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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某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曾用名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29岁,汉族。

原告高某诉某告王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锁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3日19时许,原告搭乘郭某的电动车行至水车园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2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医某2500元。

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10月13日下午,郭某成的儿子郭某朝骑摩托车带其女友到西环路吃饭,请我驾驶摩托车带他们去,当行至水车园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郭某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郭某强行扣留摩托车,应依法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林州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定2010(489)号事故认定书,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主郭某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返还我垫付的2700元。

被告郭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9时,原告高某搭乘被告郭某驾驶的电动车,行至水车园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被送往林州市中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高某的损伤为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部软组织损伤,唇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11月2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某住院治疗14天,其医某用为2843.38元、误某为x÷365×14=617.2元、护理费为x÷365×1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为14天×10元/天=1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5081.5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部分费用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某、交通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依据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确认被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高某要求被告王某、被告郭某赔偿医某用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高某医某及各项费用5081.58元中的70%,即3557.12元,扣除已支付2500元,应付1056.12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高某医某用5081.58元的30%,即1524.48元。被告王某辩称应由雇主郭某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要求原告高某及被告郭某返还两轮摩托车的请求,因被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高某扣留其摩托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要求原告高某返还摩托车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且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某可另案主张。被告王某辩称要求原告高某返还垫付医某2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1056.12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1524.48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王某负担70元,被告郭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王某林

代理审判员侯凯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秦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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