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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言x与被告左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言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左xx

原告言x与被告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国辉担任记录,原告言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左xx;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怀有小孩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对原告和女儿都很冷淡,女儿半岁后一直由娘家人带养,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用,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致使双方矛盾日期益激化,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

原告言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自愿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及违约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以及被告行使探望权的相关内容;

2、株洲市石峰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一直带着小孩住在言志光家;

3、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份入住该公司集体宿舍;

4、株洲市石峰区茅塘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左xx于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一直在该园就读学前班。

被告左xx辩称,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家里老人身体又不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左xx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认为是女方打印的,被告想都没想就签了,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亲笔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小孩带养的情况是这样的,但未经被告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言x与被告左xx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左xx;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效,小孩半岁后一直由原告娘家人带养,被告很少去看望,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事后被告反悔,原告言x于2010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言x表示小孩抚养费由其全部负担,不需要被告支付任何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言x没有嫁妆在被告左xx家,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左xx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个人经手欠了部分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今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尽管被告事后反悔了,但从该协议看,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考虑家庭经济及父母的身体问题,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左xx尚未成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归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言x与被告左xx离婚;

二、小孩左xx(现年4周岁)由原告言x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言x承担,被告左xx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原告言x必须予以协助;

三、原告言x与被告左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的债务由经手人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安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钟国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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