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次女。2010年7月7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经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第一条:原告随母亲(邹某某)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现今随着物价的上涨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仅靠原告母亲承担,远远不足以支出,更何况原告教育费全由其母亲独自承担,被告分文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医疗费及教育费用被告应承担5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父母离婚某议已经约定原告梁某由母亲抚养,被告不应支付抚养费。关于医疗费和教育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系邹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婚某女。邹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长女梁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次女梁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今后两个女儿的教育费、婚某、学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男女双方都有权利看望两个女儿。后因抚养费及教育费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梁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某,虽对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随着物价的上涨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保障原告生活学习所需费用,不影响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被告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某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起每月向原告梁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25元,被告梁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凤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