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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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武林,汉滨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胡某乙,小名来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武林,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乙酒后因琐事和其叔父胡某银发生争吵,后在胡某银门前被告人胡某乙将胡某银殴打,致胡某银头部、面部及腿部多处受伤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银系他人持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胡某乙作案后于次日逃跑,2009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乙对其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胡某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亲属关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的安葬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9日下午6时许,村民吴开仓结婚,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胡某银送礼、喝喜酒返回途中,行至胡某银家院坝,二人话不投机引起冲突,胡某乙持木柴棍击打胡某银数下,致其死亡。次日,胡某乙得知胡某银死亡后外逃。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09年10月4日在新疆库尔勒市将胡某乙抓捕归案。经法医鉴定,胡某银系他人持钝器击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小证明,2001年8月9日晚8时许,他在家中院坝坎坐着,听见大哥胡某银与胡某乙在胡某银家院落争吵,他就手拿一把小锄头前去,刚到院坝,胡某乙手持一根2尺长的木棒一头扑过来将他按倒在地,他问二人为何吵架,胡某乙回答胡某银与其媳妇有不正当关系。然后,胡某乙又向胡某银躺倒的地方走去,他就转身回家了。大概晚上9时左右,他坐在自家院坝又听到胡某乙说胡某银与其媳妇有不正当关系,他怕胡某乙来找事,就进屋了。次日早6时左右,他发现胡某银死在胡某银房屋旁苞谷地里,就报了案。

2、证人陈xx证明,2001年8月9日天快黑时,他看到胡某银家附近一树底下有人在打架。次日早,他见胡某银家院坝坎有几滩血,门坎底的地上躺着一个人,他不敢看,便告知村民梁xx,梁去看后说躺在地上的是胡某银,他就去给胡某礼讲了。

3、证人梁xx证明,2001年8月10日早8点左右,他在大趟梁上做工,听陈xx讲底下苞谷地里躺了一个人,好像死了,他去看后发现是胡某银,此时胡某礼也来了,他问咋回事,胡xx讲是胡某乙打的,听后他就走了,胡某礼就下坡了。

4、证人吴xx证明,2001年8月9日晚,她与同村村民去吴xx家送礼,往回转行至胡某银家分岔路口时,听见胡某银与胡某乙争吵,胡某乙骂胡某银,因胡某乙在村上霸道得很,所以她们同行几人都不敢去拉架。

5、证人朱xx证明,2001年8月9日晚6点多,她同大女儿、妹妹等三人从吴xx家送礼往回转,行至胡某银家房后大梁上时,碰见胡某乙,见他酒喝醉了,骂骂咧咧。回家后,大概9时左右,坎下吴xx到她家,问胡某乙回来没有,并说胡某乙酒喝醉了,在上边与胡某银扯筋。她便与吴开群到胡某银家院坝,喊了几声没人答应,见院坝边有一滩血,就回家睡觉了。次日早6点多,他在坎上拔草,听见上面梁上(指胡某银家)有人说上面的人死了,接着她父亲胡某全叫她回去,说胡某乙要给她说话,她刚进屋,三叔胡xx来她家问胡某乙凭啥将胡某银打坏,胡某乙回答胡某银做事他知道,说着胡xx就报案,胡某乙起身就从她家后门走了。

6、证人胡xx证明,那天他儿子胡某乙与胡某银吃过午饭,就出门去送礼。晚上十一、二点,胡某乙回家告知他将胡某银打得不行了。次日早天刚亮,听到梁上有人在喊叫,说胡某银死在地里了,胡某乙让他喊朱xx回来,胡某朱在灶房说了几句话,说完胡某乙就从后门走了。

7、被告人胡某乙供述,2001年8月中旬左右,他送礼喝完酒往回转,在路上和胡某银抬杠吵起来,这时胡xx手持锄头赶来,他不知胡某礼来是打架还是帮忙,便将胡某礼手中的锄头或是木棒子夺下,其乱抡将胡某银打倒,后他就回家睡了。第二天,听村上人说胡某银让人打的不行了,他就跑了。一直在外地呆了几年。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略)。中心现场在胡某银住宅院内,此住宅坐南向北,系土木结构四间瓦顶式平房;房屋北侧系土质某面的前院,院内中部地面距堂屋大门Xm处,在0.7×0.14m2范围内可见不规则暗红色斑迹,距大门X.5m地面,在1.2×0.25m2范围内可见不规则片状暗红色斑迹,两处斑迹间可见滴落点状暗红色斑迹;该处地面表面土质某松,有不规则凌乱踩踏痕迹。房屋四周均为树林;东北侧有一小路,向东边延伸,小路距东

北墙角11m处路面上,在0.75×0.25m2范围内可见不规则片状暗红色斑迹,路面及周围杂草无异常,房屋西侧9m处有一杂草堆,草堆旁有一0.86m长木棒(已提取);房屋北侧距前院20m处为玉米地,死者胡某银尸体头东南脚西北卧于玉米地内,头部下方可见较多量暗红色斑迹。

9、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2日10时,汉滨公安分局侦查员将8根不同长度、不同颜色木棒依次以从左到右排列在汉滨区看守所地面,经被告人胡某乙辨认,确认编号X号的木棒为作案工具。

10、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在侦查人员带领下,对其实施伤害致死胡某银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确认位于瀛湖镇X组)胡某银家院坝及土坎下竹园边。

1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汉滨)鉴(法医)字(2009)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胡某银系他人持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案件照片一册证实,案发中心现场方位及概貌,现场房屋西侧草滩遗留作案木棒、被害人胡某银尸检状况。

13、物证证实,作案工具木棒一根长86cm。

14、汉滨区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胡某乙为人老实,团结村民,因酒后伤害他人,请司法机关考虑其以前表现给予宽大处理。

15、被害人胡某银亲属胡某甲要求对胡某乙宽大处理谅解书某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告人亲属尽最大努力赔偿安葬费x元,被害人亲属胡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在对胡某乙量刑时尽最大限度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酒后与被害人胡某银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某乙持木棒故意伤害致死胡某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对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书某请求法院对胡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出各项赔偿请求,经查,被告人胡某乙无财产可供赔偿,被告人亲属已尽努力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可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适当判赔。被告人胡某乙犯罪手段一般,鉴于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害人亲属书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手段、情节,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

二、由被告人胡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某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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