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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相恋8个月后,于2000年6月原被告在湖北省沙市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7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的行为已失去了原告和被告于一起生活的最后希望。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X号桥殡仪馆门市内的货物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17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2份、被告暂住证(复印件)1份、社区证明1份、结婚证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的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某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蒋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明航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相恋8个月后,于2000年6月原被告在湖北省沙市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7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的行为已失去了原告和被告于一起生活的最后希望。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X号桥殡仪馆门市内的货物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17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2份、被告暂住证(复印件)1份、社区证明1份、结婚证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的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某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蒋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明航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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