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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苏某与万XX、夏XX、XX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大众公某)、XX市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兆达公某)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原告苏某

被告万XX

委托代理人万

被告夏XX

被告XX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某。

地址:XX市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某办公某主任,住(略)。

被告XX市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某。

地址:XX市X路X号(老市政府中山院X栋)。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卞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市分公某。

地址:XX市X路X号。

负责人徐XX。

委托代理人江XX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丁某、苏某与被告万XX、夏XX、XX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大众公某)、XX市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兆达公某)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市分公某、陈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7月21日、8月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XX、被告大众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兆达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苏某诉称:2010年1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万XX驾驶湘x号轿车搭乘丁某、苏某、张某沿XX市梨树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302大队门前路X路中心护某缺口处左转弯逆行时,与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万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XX负次要责任,两车的乘车人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脑外伤综合症,造成原告苏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丁某一直受到脑外伤综合症的折磨,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都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要求按实际收入赔偿误工费,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万XX、夏XX未在法定期间向交警队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该队已下达书面不予调解通知书,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某误工费x元、护某144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苏某误工费3440元、护某26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万XX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夏XX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期限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2、原、被告双方的交通事故已由XX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并作出了赔偿处理意见,原告不认可提起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和答辩请法院核查认定,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众公某辩称:希望法院公某、公某、依法处理。

被告兆达公某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2、原、被告双方的交通事故已由XX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并作出了赔偿处理意见,原告不认可提起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和答辩请法院核查认定,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辩称:原告各项损失不合理,对于原告主张某证据不足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普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标淮没有依据,请法院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3.6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保险公某只认可全休18天;应按1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在有正式票据的情况下,每天只计算4元。原告丁某的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858.32元(不包括医疗费),原告苏某的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342.12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于保险公某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已过了有效期,保险公某予以免赔。

被告陈XX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丁某与苏某、被告兆达公某、被告夏XX为了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某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万XX、大众公某、陈XX、人民保险XX公某均未提交证据。

(一)原告在本院第一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原告才起诉。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任何责任。4-5、住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7、被告大众公某、兆达公某的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8、两原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9-10、损失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1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质证认为:对证1-证8、证11无异议,对证9、证10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万XX、夏XX、兆达公某、大众公某、陈XX均同意人民保险XX公某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在第一庭审时提交两份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需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单及停发工资的收入证明、行业证明,且上述证据加盖的公某无公某号,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被告万XX、夏XX、兆达公某、大众公某、陈XX均同意人民保险XX公某的质证意见。

(三)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1、物探工程师资格证。2、公某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证1-证2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情况。3、陪护某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人在陪护。

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对这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从事上述职业需要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

被告万XX、夏XX、兆达公某、大众公某、陈XX均同意人民保险XX公某的质证意见。

(四)被告兆达公某在本院第一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3份保险单,拟证明夏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

原告、被告万XX、被告夏XX、被告大众公某、被告陈XX、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五)被告夏XX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行驶证、服务资格证。

原告、被告万XX、被告大众公某、被告兆达公某、被告陈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认为从业资格证已过了有效期,保险公某予以免赔。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万XX驾驶湘x号轿车搭乘乘车人丁某、苏某、张某,沿XX市梨树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二大队门前路X路中心护某缺口处左转弯逆行时,与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轿车搭乘乘车人胡昱、祁业昌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车上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XX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万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且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夏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遇有下雪结冰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丁某、苏某、张某、胡昱、祁业昌的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苏某受伤后即被送到XX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如有不适随诊。被告万XX支付了原告苏某在该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526.4元,住院医疗费3615.3元,合计4141.7元。

原告丁某在事故发生后,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4日在该院门诊治疗,于1月5日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该院诊断其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于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全休2个月、不适随诊。被告万XX支付了原告丁某在该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598.9元,住院医疗费2945元,合计3543.9元。

(三)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兆达公某,被告夏XX与被告陈XX合伙承包了该车的经营权,以陈XX的名义与兆达公某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间,该车由被告夏XX与被告陈XX经营、管某、使用、收益,并以兆达公某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万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众公某,被告万XX承包了该车的经营权,承包期间该车由万XX经营、管某、使用、收益。

(四)原告丁某于1993年12月30日取得中南地勘局三O二大队颁发的物探工程师资格证,于2011年4月21日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公某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原告丁某主张,其曾在核工业衡阳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某工作三年多时间,每月固定收入6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其更换了工作单位,现在永南高速公某有限公某工作,应以其在核工业衡阳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某工作时的6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丁某为此提交了核工业衡阳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某员工丁某,身份证号:(略),自2010年6月至今在我公某任项目技术负责人一职,每月的固定工资为6000元,因2010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三个月,停发工资。”原告苏某主张某曾在XX市金汇百货有限公某工作了两年多时间,后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于2010年年底离开公某后在家里照顾老人小孩。原告苏某为此提交了XX市金汇百货有限公某于2011年1月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某员工苏某,身份证号(略),自2010年1月至今在我公某上班,每月固定收入为2380元,因2010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二个月,停发工资。”

(五)本案事发后,原告丁某、苏某及湘x号轿车的另一位乘车人张某因被告万XX、夏XX未向交警队提出调解申请,分别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及注册资料等身份证明材料、陪护某明、诊断书,被告兆达公某提交的保险单,被告夏XX提交的行驶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就其合法的损失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某身损害赔偿。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XX市公某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以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据此,被告万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XX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系由其与被告陈XX共同向被告兆达公某承包经营的,被告万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系其向被告大众公某承包经营的,两公某在本案中均无过错,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责任。被告夏XX与被告陈XX系合伙承包经营关系,二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于上述保险所指的“受害人”,且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额未超过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其他的责任人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再处理。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主张某告夏XX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的乘车人,可就其损失向对被告万XX驾驶的湘x号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某主张某赔。

(二)原告的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

1、原告丁某、苏某的诉请中未包括被告万XX已为原告苏某支付的医疗费4141.7元及为原告丁某支付的医疗费3543.9元,因此,上述医疗费不列入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万XX可另行向保险公某主张某赔。

2、原告丁某主张某曾在核工业衡阳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某工作三年多时间,应按其在该公某工作时的工资收入6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并为此提供了以该公某名义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原告丁某陈述的在该公某的工作时间与其提供的上述“收入证明”证明的工作时间与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在该公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丁某主张某6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湖南省2010年度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进行计算,据此,原告丁某的误工费为7701元(x元/年÷365天×96天)。参照XX地区的护某标准计算原告丁某的护某为850元(1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元(17天×12元/天),营养费为500元。以上合计9255元。

3、原告苏某主张某曾在XX市金汇百货有限公某工作了两年多时间,并为此提供了以该公某名义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原告苏某陈述的在该公某的工作时间与其提供的上述“收入证明”证明的工作时间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在该公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告苏某的误工费不依据其主张某收入情况进行计算,应按湖南省2010年度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苏某主张某误工费为3440元,未超过按湖南省2010年度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x元/年÷365天×43天=3449元),本院以原告苏某的主张某限进行处理。原告苏某的护某为600元(1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12天×12元/天),营养费为500元。以上合计4684元。

4、原告丁某主张某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60元,原告苏某主张某通费300元,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的损伤程度较轻,故原告丁某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苏某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7701元、护某为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元、营养费为500元,以上合计9255元;

二、原告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3440元、护某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营养费为500元,以上合计46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市分公某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255元,赔偿原告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6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万XX、夏XX、陈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XX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某、XX市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丁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市分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丁某、苏某负担370元,被告万XX负担126元,被告夏XX、陈XX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华英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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