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7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郑××(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宁德市××区××村××号一楼后门,盗得被害人孙××放于该处的一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曾××(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宁德市××区××镇××家属楼,撬窗进入被害人杨××的住处,盗得一条“白七匹狼”香烟(价值人民币65元)及现金12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追回“白七匹狼”香烟。

3、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曾××经预谋窜至宁德市××区××镇××路被害人邱××的修车店,撬门入内盗得五桶汽油共计150公斤(价值人民币1014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追回75公斤汽油。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杨××、邱××陈述,证人郑××、刘××、曾××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作案三次,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元,返还被害人。

三、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闽x号二轮摩托车,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长权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