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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农药生意期间,于2006年1月7日欠原告4695元,于2004年11月20日欠原告925元,于2009年4月15日欠原告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欠款均有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4月9日借原告x元是事实,利息已还清。对于另外两笔欠款,已记不清楚,应以欠条为准。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1月20日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当日欠原告925元;2、被告李某于2006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4695元欠条一张;3、被告李某、杨某于2009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杨某、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农药生意期间,于2006年1月7日欠原告4695元,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于2009年4月15日欠原告x元,被告李某、杨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李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69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4695元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偿还该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25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新的证据出现后,原告对925元欠款可另行诉讼。被告李某称借款利息已还清,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欠款469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丰

人民陪审员刘明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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