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祁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6月7日,被告人祁某某伙同李××、刘××、白××(均已判刑)商议盗窃。当日13时许,四人来到卫辉市纱厂医院院内,将被害人葛××停放的一辆裕兴牌电动车(价值2208元)盗走。
2、200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伙同李××、刘××、白××又来到卫辉市卫辉大道网客城堡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常×停放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878元)盗走,骑至新乡卖掉。
审理中,被告人祁某某交本院退赔款40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图,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葛××、常×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同案犯李××、刘××、白××的供述,另有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经教不改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祁某某退赔款4086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