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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甲、罗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甲、罗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甲、罗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甲、罗某甲系兄弟关系。2010年11月30日上午,因家庭矛盾,罗某甲到罗某甲所有的桃源县X路门面,将该店门面木制梭板损坏4块。同年12元2日,经桃源县X区居民委员会、桃源县X组织罗某甲、罗某乙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承诺:罗某甲承诺2011年6月底还清罗某乙1997年3月24日借款6000元(及国家利息);罗某甲打烂罗某甲门面板4块承担赔偿200元(其款在罗某甲的借款中扣除)。事后,该店面承租人谢代京重新安装卷闸门,用去费用740元。

另查明,罗某甲、罗某乙、罗某甲、罗某甲之母于1999年10月去世时留下坐落在桃源县X镇X巷居委会第四组房屋一栋,房屋出租收入由罗某甲管理。2002年6月2日,罗某甲将房屋出租一切收入与开支交罗某甲负责管理。2010年1月30日,罗某乙经手收刘芳房租费1500元、收杨某斌房租费1560元,罗某甲收胡师傅房租费1560元(实际收1500)元,罗某甲收房租费1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甲损坏罗某甲门面木制梭门板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某甲与罗某甲在桃源县X区居民委员会和桃源县X组织下达成的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某乙虽承诺赔偿损坏梭门损失200元,但未实际履行,故罗某甲要求罗某甲赔偿门面木制梭门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罗某甲另行安装卷闸门的行为与罗某甲无关,罗某甲要求罗某乙、罗某甲、罗某甲赔偿重新安装卷闸门经济损失7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罗某甲支付谢代京营业损失600元要求罗某乙、罗某甲、罗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支持;罗某甲要求罗某乙、罗某甲、罗某甲退还门面租金6180元,因门面租金系共有收益,与财产损害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罗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某甲、罗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故罗某甲、罗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罗某甲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罗某甲赔偿罗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内履行;二、驳回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安装卷闸门的损失740元、其它损失600元应由罗某甲、罗某甲、罗某甲赔偿;2、母亲房屋由上诉人投资翻修,被上诉人应平摊投资款;3、罗某甲、罗某甲、罗某甲收取的门面租金应退还。

罗某甲辩称:1、打坏罗某甲四块门板属实,但已由基层组织调解;2、答辩人并未造成皮鞋店老板营业损失;3、罗某甲将木板门换成卷闸门与本案无关。

罗某甲辩称:罗某甲翻修房屋未与其他兄弟姊妹商量,打坏罗某甲的四块木门与答辩人无关。

罗某甲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罗某甲所有的位于桃源县X路门面木制梭门板被罗某甲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罗某甲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罗某甲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罗某甲、罗某甲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某甲主张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1340元,其中停业损失600元,重新安装卷闸门的费用740元。本院认为,受损门面的承租人系谢代京,罗某甲支付谢代京营业损失6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现要求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该门面原为木制梭门,纠纷发生后更换为卷闸门,罗某甲要求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赔偿安装卷闸门的费用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罗某甲门面木制梭门损失客观存在,对梭门损失的赔偿费用双方曾在2010年12月2日达成200元的赔偿协议,且罗某甲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审判决由罗某甲赔偿罗某甲梭门损失并无不当。罗某甲主张2010年12月2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罗某甲提出的要求平摊翻修、收回租金的请求,因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经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岚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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