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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东方市人。

辩护人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林某之母。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林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林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7日晚上,被害人谭某某在玩一种范特西篮球经理游戏时看到了由被告人林某和吉某亮(在逃)发布的关于低价销售游戏币(饭卡)的信息,被害人谭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充值100元钱购买游戏币,发现不能直接使用该种游戏币,就询问原因,并问是否可退回现金,被告人林某、吉某亮以被害人谭某某要交押金才能使用游戏币、交押金以便开通押金返还证书,以及注册用户积分不够,交纳押金超时、需办理会员、VIP会员、升级VIP2会员、铂金会员等借口,要谭某某向他们提供的三个账号先后汇款,共计人民币x.5元。被告人林某和吉某亮得手后,将所有骗取的现金取出分掉。被告人林某被抓后,其家属代林某退赃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招某甲的证言,存款转账单据及银行交易记录单,聊天记录单,电话联系清单,ATM机取款视频,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证明,抓获经过,退赃笔录及领条,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林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林某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晚上,被害人谭某某在玩一种范特西篮球经理游戏时看到了由上诉人林某和吉某亮(在逃)发布的关于低价销售游戏币(饭卡)的信息,于是谭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充值100元钱购买游戏币。之后谭某某发现不能直接使用该种游戏币,他就通过QQ聊天询问原因,并问是否可退回现金,对方(上诉人林某、吉某亮)称新用户需交500元钱押金办理VIP会员才能购买游戏币使用和返还现金。谭某某为了能返还现金,于是就按照对方提供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在ATM机上给对方转账500元钱。转账后谭某某发现同样不能使用该游戏币,也不能返还现金。后来在双方聊天和手机通话中上诉人林某和吉某亮以保证资金安全和便于返还现金为由,要谭某某办理会员、VIP会员、升级VIP2会员、铂金会员等等借口,要谭某某转账汇款到他们提供的三个银行账号中。在购买游戏币的骗局中谭某某分12次通过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转账、无卡存款、汇款给上诉人林某和吉某亮提供的三个账户(1、户名杨某春,卡号:(略),2、户名赵世超,卡号:(略),3、卡号为:(略))共计人民币x.5元。上诉人林某和吉某亮得手后,将所有骗取的现金取出分掉。上诉人林某被抓后,其家属代林某退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先后共分12笔向上诉人林某和吉某亮提供的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汇款x.5元。

2、证人招某乙证言证明:事后通过公安机关知道儿子林某的犯罪事实。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林某和吉某亮开通了宽带进行网络诈骗。

4、存款转账单据及银行交易记录单证明:被害人谭某某先后向上诉人林某和吉某亮提供的帐户转帐x.5元。

5、聊天记录单、电话联系清单证明:上诉人林某和吉某亮通过各种理由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转帐。

6、ATM机的取款视频证明:上诉人林某在中国工商银行ATM取款的事实。

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上诉人林某和吉某亮进行诈骗时的工具。

8、抓获经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海南省网监总队的协作下,通过手机定位把上诉人林某抓获。

9、退赃笔录及领条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收到上诉人林某的母亲招某甲的退赃款x元。

10、上诉人林某的身份证证实:林某的基本情况,案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上诉人林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X号左右,吉某量打电话要他一起通过网络诈骗的方法骗被害人谭某某。之后他一个人在吉某亮家负责与被害人谭某某周旋,通过聊天和电话编造各种理由要求被害人谭某某先后12次向他和吉某通提供的银行卡汇款10万左右的现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各种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鉴于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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