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37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30岁。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李某、黄某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5时许,由被告人李某提议并出资,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当天21时40分,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大石桥时尚x小区门口,以34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杨某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李某处提取毒资人民币3400元,从杨某处提取李某向其贩某的冰毒2包、麻古18粒,后在李某的配合下将为其购买毒品的黄某抓获。经鉴定,上述冰毒重1.83克,麻古重1.29无,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黄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3.12克,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黄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二、涉案毒品(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