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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特别代理),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蚁某某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08年1月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1日付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还本,每月还本人民币2万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为据。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自2008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蚁某某未答辩。

原告曾某某就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07年12月26日及2008年1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5万元的事实。

被告蚁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蚁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08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每月1日付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还本,每月还本人民币2万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为据。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蚁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二笔计人民币25.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其拒不履行届期债务是无理的,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25.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0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4万元从2008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3元由被告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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