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1998年10月30日,被告因其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0.01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同意近期归还,并加盖单位公章,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x元。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辩称,被告在1998年10月30日没有对外借过款,公司于1996年已停止了对外的经济活动,1998年撤地建市,公司未变更、未年检,已名存实亡。该借条不真实,原告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公司也没有帐目记载。要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0日,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工作人员申宗义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元整,同意按0.015付息”,2007年10月17日经原告追索被告又在该借据上注明同意还,2009年3月20日,被告又再该条上注明”同意近期归还,该借据由被告加盖了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公司印章。另盖有河南省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查明被告公司经理廖某某于1998年10月30日向申宗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5000元整,《付陈》”等字样。申宗义书面情况说明1998年10月30日,公司经理廖某某找其说有急事用钱让其帮忙解决,申即以单位名义盖章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廖某某从申手中拿走5000元又向申出具了一份借据。另查明被告公司虽未经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年检,但一直在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包括进行司法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据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行政印章及合同印章,且两次注明了还款时间,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有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于同期因借款而出具的借条时间及金额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相吻合,其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对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对外未借过款,且原告多年未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于1996年已停止了对外经济活动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公司已注销并已停止活动的证明材料,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判令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0.015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