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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诉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嵩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苌x、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6日,被告嵩县公安局作出嵩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月4日王XX“同曹xx、张xx组织十人到省信访局、省政府非正常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王XX诉称:被告处罚时认定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是以原告干扰单位秩序为由进行处罚,而处罚决定书中却只字未提原告在何地干扰哪个单位的秩序;被告滥用法律依据,处罚决定是依据《治安处罚法》第23条,而在复议过程的答辩材料中却是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被告行政处罚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请求确认嵩公(城)决〔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属违法行政行为。

被告嵩县公安局答辩称: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5日,曹xx、王XX、张xx纠集他人先后到河南省林业厅、省政府非法越级上访,严重影响了政府机关的办公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笔录等证据证实,王XX等人干扰的是省政府、省信访局的政常办公秩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下午,嵩县林业局职工王XX、张xx、曹xx等共10人,为工资、三金、编制问题前往郑州反映情况。1月5日上午,王XX、张xx、曹xx等人先到省信访局进行了登记。上午11时许,嵩县林业局领导赶到郑州欲接王XX、张xx等人回家。中午饭后,王XX、张xx等人到街上步行,王XX、张xx走在前面,行至省政府门口遇到嵩县驻郑工作人员阻拦,王XX、张xx与工作人员争吵,王XX、张xx等人没有进入省政府,后陆续回到所住旅馆。嵩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在旅馆作上访人员工作,王XX、张xx、曹xx提出林业局应付给两次到郑州信访的费用6000元,林业局工作人员付给6000元,王XX接收保管,当晚王XX、张xx等人被接回嵩县林业局。嵩县公安局接林业局报案后,于当晚对王XX、张xx、曹xx、郭xx、李xx、董xx、王xx、王xx雷xx、李xx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对接访人员郑xx、谢xx、刘xx、张xx进行了调查,其中对王XX的询问笔录记载询问时间为2010年1月6日0时30分至1时10分,对张xx的询问笔录记载询问时间是2010年1月6日0时18分至1时24分。上访人王xx、雷xx、李xx指认这次去郑州上访是王XX、张xx、曹xx负责的。上访人王XX、张xx、曹xx均承认他们上个月同其他数人为工资待遇问题到洛阳市信访局、省林业厅反映过。调查结束后,嵩县公安局对张xx、王XX、曹xx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对王XX告知笔录时间记载为2010年1月6日3时0分,告知内容:2009年12月9日王XX同曹xx、张xx组织人员到省林业厅、省信访局非正常上访,2010年1月4日,三人又组织十人到省信访局、省政府非正常上访,拟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告知曹xx笔录拟认定:2009年12月10日曹xx、张xx、王XX组织人员到省林业厅、省信访局非法上访,2010年1月5日曹xx、张xx、王XX组织人员到省信访局、省政府非法上访;告知张xx笔录记载: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5日,张xx、曹xx、王XX等多人到省林业厅、省政府非法上访。笔录记载三人均不承认有组织上访的事实。2010年1月6日3时15分,嵩县公安局对王XX下发嵩公(城)决〔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x年1月4日同曹xx、张xx组织十人到省信访局、省政府非正常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1月6日3时17分,对张xx下发嵩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5日,张xx等人非法到省林业厅、省政府等地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决定“对张xx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1月6日3时19分,对曹xx下发嵩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5日,曹xx等10余人先后到省政府,省林业厅非法上访,扰乱了政府和机关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决定对曹xx“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王XX持有的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落款日期为“二0一0年一月五日”,嵩县公安局卷宗所存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落款日期为“二0一0年一月六日”,但六日的六明显为改动形成。张xx、曹xx、王XX均拒绝签收,后三人被送往拘留所执行了拘留。王XX、张xx不服处罚分别向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13日嵩县人民政府分别以嵩政复决字(2010)第X号、嵩政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嵩县公安局对张xx、王XX的处罚决定。王XX、张xx遂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王XX、张xx同其他数人非正常上访事实存在,王XX、张xx在上访活动中起主要作用。被告嵩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但被告对事实认定不准确,不符合行政合法性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嵩县公安局嵩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嵩县公安局负担(王XX已交付,限嵩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献功

审判员李绍义

审判员王玉民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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