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范、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1月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刘某丙欠原告18825元及工资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不欠原告1500元工资。原、被告原合伙开办机械厂,2011年元月双方散伙,被告欠原告18825元不错,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用佳吉快运的赔偿款来支付原告欠款,且约定机械厂的业务电话由被告使用三个月,原告违反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合伙开办机械厂,2011年元月双方散伙。2011年1月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应付给原告1882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欠刘某乙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贰拾伍元(18825元),双方协商2011年10月底前一次付清,刘某丙,2011年.1.8”。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欠原告刘某乙1882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用佳吉快运的赔偿款来支付原告欠款,且约定机械厂的业务电话由被告使用三个月,原告违反约定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工资的请求,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乙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