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缑某,该村主任。
原告胡某与被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系本区X村民,1979年就分有承包地,但1987年被告在调整土地时违法收回了我的承包地2.86亩;按照我国土地法有关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我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是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主要是因为原告出嫁到外村X镇户口,所以按照乡上的政策才收回土地,原告家只收回了原告一人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土地承包到户,被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家承包土地22.88亩,其中有原告胡某的2.86亩。1986年12月原告在本村X区奶粉厂职工结婚,户籍未迁出本村。1998年土地小调整时,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收回的2.86亩承包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处理,但被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一直推脱不予处理。2011年5月20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其损失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秦州分局2005年6月8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土地承包者合法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尚未取得土地的,不得收回原承包地。本案原告胡某户籍一直未迁出本村,在其他地方也未划承包地,被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在1998年土地小调整时仅以原告已经结婚为由收回其承包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胡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原告胡某2.8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振
审判员吴全弟
人民陪审员李宏志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