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邓州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中国人寿邓州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中国人寿邓州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跟随儿子沈玉营在邓州市X区生活。2011年5月29日,原告在陶营街被被告胡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花去医某x元,且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邓州市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7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原告之子沈玉营的户口簿及房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之子在城区居住;
证据3: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长期跟随其子沈玉营在城区居住;
证据4: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胡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5:医某票据、每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某治疗花费医某x.47元;
证据6: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某治疗的情况;
证据7:南阳新风法医某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450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某期间花费交通费600元。
被告胡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邓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胡某的身份;
证据2: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胡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邓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人寿邓州营销部辩称:其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某x元范围内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邓州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住某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邓州市X乡街上桥北头时与原告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某治疗(2011年5月29日——2011年8月8日),共住某72天,花费医某x.47元。2011年8月3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邓州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某长期跟随其子沈玉营在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粮油大市场居住、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某、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在该事故中,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胡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已经在中国人寿邓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邓州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跟随其子在城区居住某生活,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现年77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某x.47元;护某30元/天×72天=2160元,营养费10元/天×72天=72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5年×10%=796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47元。上述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邓州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某、护某、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4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4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赵海青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田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