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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1年11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普通客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G310国道537KM+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孟××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人:李××、杨××)相撞,造成其三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已经对王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王某从轻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普通客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537KM+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孟××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孟××及车内乘坐人李××、杨××三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与三名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书,王某补偿三名被害人近亲属各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李某×、李某×、马某、张某×、张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南苑派出所证明,谅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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