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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某某、王某、许某、贾某、杨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江新,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许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贾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杨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冯某诉某告郭某、王某、许某、贾某、杨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新、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许某、贾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郭某、许某、王某达成购煤协议625吨,被告杨某、贾某为被告的担保人。同月24日原告将x元汇到被告郭某的农行卡上,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之后,二被告便安排原告从来集镇一四井拉煤,至同年9月原告共拉煤607.3吨,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让原告拉煤,下欠煤款x.5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还款10万元,2009年9月还款6万元,2010年6月还款1万元,现下欠x.5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煤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郭某于2010年12月3日又还款x元,现变更诉某请求为x.5元。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1日被告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系合伙关系;2、2008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郭某汇款手续及郭某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郭某汇款x元;3、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郭某汇款x元;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要账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2008年7月,冯某通过王某、贾某、杨某介绍认识了本人,冯某说他要在新密购煤,因为许某是新密市X镇人,他家附近有煤矿,本人就让许某联系给原告发煤,许某让原告在其家附近的一四井拉煤。同月24日,原告冯某将x元通过农行卡打到本人账上,因当时说好x元是好处费,所以五被告就将x元分了。随后将x元煤款汇到煤矿账上。至同年9月,因煤矿停产,原告共拉煤607.3吨,下余款本人于2008年10月还款x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让本人再给他x元,此事就算了结。2009年9月,许某从煤矿将欠款取出,付给原告冯某x元,2010年6月本人又付给原告x元,期间,经与原告协商,他同意再付给他x元,2010年12月3日,本人又付给原告x元,故现被告不欠原告款。

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许某、杨某、贾某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冯某通过被告王某、贾某、杨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郭某,冯某让其联系在新密购煤,因为被告许某是新密市X镇人,他家附近有煤矿,郭某就让许某联系给原告发煤,许某联系后让原告在其家附近的一四井拉煤。同月24日,原告冯某将x元通过农行卡打到被告郭某账上,被告王某以被告郭某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1000吨煤款x元,煤拉完还收条。杨某、贾某做为担保人也在收条上签名。至同年9月,因煤矿停产,原告共拉煤607.3吨,下余款被告郭某于2008年10月还款x元,2009年9月经被告许某还款x元,2010年6月被告郭某还款x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郭某同年12月3日又还款x元,现下欠原告货款x.5元。2010年被告郭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其与被告王某、许某合伙做的这笔生意,被告杨某、贾某也在该笔生意中提有钱。庭审中郭某当庭否认其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称其他四人只是介绍人。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煤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郭某2010年12月1日给其出具的证明要求五被告按合伙关系偿还其下余煤款,庭审中郭某当庭否认其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称其他四人只是介绍人,被告杨某、贾某也非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按合伙关系偿还其下余煤款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郭某应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郭某辩称,x元系好处费且已被其他四人私分及与原告协商再付给其x元此事已算了结的理由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向原告冯某偿还煤款x.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王某、许某、杨某、贾某的诉某请求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冯某承担747元,被告郭某承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冠军

审判员穆丽莉

审判员李勇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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