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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杨某、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女,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杨某、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2日和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文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勇、人民陪审员吴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和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杨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杨某、杨某共同诉称,2010年10月7日,吴某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同月11日,被告对吴某某施行“剖腹探查、腹腔包块切除术”,致吴某某在手术过程中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484元(x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误某484元(x元/年÷365天×5天)、吴某某儿子和儿媳的交通费1000元、误某1060元、住宿费500元、丧某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x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由于三原告拒绝对吴某某进行尸检,导致吴某某的死因不明,无法判断吴某某的死因与诊治行为的因果关系;其医院已给付三原告x元,并明确约定如原告就该医疗争议起诉至辖区法院应无条件返还其医院已支付的x元;三原告要求其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杨某系杨某、吴某某之子女。2010年10月7日,吴某某到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腔包块待查:肠道肿瘤卵巢囊肿”。同月11日,被告某某医院对吴某某施行全身麻醉后行“剖腹探查、右侧卵巢囊肿、右侧卵巢腹腔包块切除术”,手术在缝合切口的皮下脂肪层时吴某某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同日,原告杨某、杨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某某医院(即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协某》,约定乙方放弃尸体解剖检验,自行处理遗体;在乙方将遗体移出医院后,由被告向其支付x元;自该协某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协某并主张经济赔偿的权利,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保留起诉的权利,如乙方就本医疗争议起诉至辖区人民法院,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某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协某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杨某支付了x元。

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吴某某的死亡原因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和被告有无医疗过错及过错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同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分析认为患者吴某某系卵巢囊肿入院,卵巢囊肿属患者自身疾病,手术本身有一定的风险,因此,疾病和手术风险存在一定的参与度。患者因未作尸检,故死因不能明确,故患者自身疾病、手术风险及患方拒绝尸检为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的过错行为是术前准备不充分,病历书写不规范,未能有效地降低手术风险率,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鉴定意见为“重庆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在对吴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原告为此交纳了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吴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吴某某与原告杨某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杨某和杨某。杨某在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妻唐某某在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工作。2011年3月3日,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吴某某于2006年1月至2010年7月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主要从事环卫清洁工作。2011年7月3日,汕头市XXXX有限公司XXXX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吴某某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在该公司担任保洁工,月工资1100元,在本单位宿舍居住,经本院核实,三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属实。

经庭审核定,吴某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某x元、处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误某和住宿费酌情计算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鉴定费60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协某、收条、证明、工资汇总表、劳动合同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是造成吴某某死亡的主要因素,但因被告某某医院在对吴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病历书写不规范、未能有效地降低手术风险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致吴某某死亡的次要因素,故被告某某医院应当对吴某某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吴某某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并经本院核实所举示证据真实、合法,故三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丧某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三原告未举示已支付了吴某某医疗费4500元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医疗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系吴某某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某某医院负担,故三原告要求赔偿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死亡后,其亲属从重庆赶往大足处理后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某和住宿费,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三原告因处理丧某事宜所产生的损失为交通费200元、误某450元、住宿费20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某1060元和住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主张;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x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前述归责原则,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吴某某死亡的次要因素,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误某和住宿费、鉴定费6000元计x元的30%,即x.90元(x元×3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

x.90元,同时,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原、被告在《协某》中的约定,本院在本案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x.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杨某、杨某损失x.90元;

二、驳回杨某、杨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原告杨某、杨某、杨某负担5300元,重庆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负担22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文英

审判员鲁勇

人民陪审员吴志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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