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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乙诉某告张某丁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乙诉某告张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日,被告张某丁以原告租住(略),趁她家中无人,强行将她租住(略)屋顶扒掉,又百般阻挠她进行房屋补救,致使她租住(略)室内吊顶全部损坏,原告遂起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200元、房屋修复材料费2100元及房租损失1500元共计4800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属实,2009年9月12日,该房屋所有人王寅虎将四间房屋卖给他,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其中包括原告租住(略)。因房屋年久,雨天有漏雨情况,他便上房查看修复,而原告带人将其打伤,致使房屋不能及时修复,雨天继续漏雨,故原告房屋漏雨的损失是由原告自己造成,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另外,该房屋已经由他购买,是属于他的房屋,因此也不存在对原告构成侵权,故也不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莫XX证言一份,以证明该房屋为被告扒毁;2、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将房屋扒毁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属实,认为证言人与原告具有亲戚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认为证据2照片不能证实房屋系被告张某丁所扒。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可以反映一定案情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被告张某丁与王XX签订购房协议,将包含原告苗某乙租住的一间房屋在内的四间房屋出让给被告张某丁,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苗某乙也一直租用该间房屋。2010年10月,被告张某丁以该房所有权已转移为由将原告苗某乙租住(略)上瓦片揭去,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此房屋因雨淋受损,无人居住。原告遂以被告张某丁侵权为由,起诉某院,要求被告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她的财产损失。

另查明,原告苗某乙曾以王XX在未告知她的情况下出售房屋,侵犯了她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优先购买权,法院判决苗某乙的优先购买权成立,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房屋等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张某丁与王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但该房屋没有进行房产过户登记,张某丁仅享有让王XX履行合同的权利而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苗某乙作为该争议房屋的承租人,其享有对其租住房屋的使用权,而被告张某丁将原告租住的该房屋屋顶上的瓦片揭去,影响了原告的安全居住,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恢复此房屋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房屋受损导致财产损失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认其实际受损情况,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其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苗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50元,由原告苗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王建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丁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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