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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抓获,2011年5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方某、马某与张×发生矛盾,对张×及上前制止的王某进行殴打,后马某电话纠集陈安基等人持钢管、刀追打王某,马某将王某、张×扎伤,均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方某及马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曲×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方某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及马某(另案处理)在唐河县城关“天下网城”门口遇到唐河城关居民李某、张×,李某在与方某、马某搭话时,张×催其离开,引起方某、马某不满,二人拳打张×,方某将张×摩托车踢坏。张×父亲的朋友王某到此上前质问,与方某、马某争吵撕打,马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扎王某腿部,张×父亲张某×及朋友王某财等人先后赶到现场,方某的胳膊被致伤后,指使马某纠集他人,马某遂纠集曲×等人到现场后,对王某、张×追打,马某持刀将王某、张×扎伤。2010年1月21日及2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双侧胸壁贯通伤,双侧气胸,鉴定意见为其左背部、右背部损伤均构成轻伤;王某全身创口累计长22厘米,构成轻伤;方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6月4日,方某之父方某双及马某亲属与王某及张×之父张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方某、马某等人一次性赔偿张×、王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双方某相不再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某供述了其砍伤王某、张某某犯罪事实,以及被害人王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曲×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方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某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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