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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宇通货运部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宇通货运部。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温县宇通货运部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月8日16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县宇通货运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宇通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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