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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

辩护人沈某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及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阙某某持猎枪与同村村民冯xx一起到山上打猎时,猎枪走火,子弹击中冯xx头部,致冯xx当场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阙某某所持枪支属公安机关管制枪支,能致人伤亡。案发后,被告人阙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冯xx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阙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阙某x、王某、阙某x、孟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在打猎过程中,疏忽大意,枪支走火,导致被害人冯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帮扶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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