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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鼎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Wǜ〗亟ο撎{镇X村城外X号,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凡、杨某乙,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福州市X路先施大厦后侧华翔X号商铺的《店铺租赁合某》,并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转租店铺租赁合某补充协议》。合某约定:被告将该店铺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使用,租期5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7000元,并约定转让费为x元,其中,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转让费x元整,剩余x元在合某生效后一年内且店铺未拆迁的情况下付清。合某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原告)每月壹号向甲方(被告)交纳房租,最迟不得超过5天,超过期限甲方有权终止合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店铺物业管理费、水某、保安费及卫生费等一切费用。根据《转租店铺租赁合某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必须负责为原告办齐所需餐饮类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原告接收店面后进行了经营,2010年5月12日,鼓楼区卫生监督管理所对原告经营的福州市X区原始烧烤店发出“环境监察抄告单”,要求出具无污染环境证明。后由于原告没有经营所需证照,2010年6月7日原告被福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无照经营”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和2010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负责为原告办齐所需餐饮类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否则将解除合某。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某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x元转让费及租金,双方协商解决解除合某事宜。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交接了诉争店面钥匙,原告将诉争店面交还给被告。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用押金x元及2010年4月租金7000元,共计x元,被告出具有收条。2010年5月8日,原告向原出租人林某支付了2010年5月租金7000元,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某》及《转租店铺租赁合某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应按合某全面履行。根据《转租店铺租赁合某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必须负责为原告办齐所需餐饮类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但直到双方解除合某,被告仍无法办齐上述证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已经解除合某,被告已将诉争店面归还原告,原、被告实际履行合某时间自2010年4月至7月共计4个月,由于被告违约,从公平合某出发,被告应将店面转让费及押金退还原告,即被告收取的x元中,扣除7000元后,剩余x元退还原告。同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转让费x元,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租金x元,由于反诉被告使用4个月诉争店面,反诉被告应支付4个月的租金,由于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2010年4月和5月的租金,故还应支付6月及7月的租金x元。同理,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已交的2个月租金,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x元,原告虽提交了装修材料费的发票及收款收据,但发票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与原告主张的装修时间不符,无法证明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电费2297.03元及水某500元,但只提交户名为陈美香的电费通知单,无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已为反诉被告缴纳了水某,因此,反诉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店面转让费x元及押金7000元;二、反诉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周某租金x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费3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1200元。反诉费8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10.5元,反诉原告负担300元,反诉被告负担110.5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下列情况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店铺租赁合某》,事实上《店铺租赁合某》与《转租店铺租赁合某补充协议》均是在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环境监察抄告单”是上诉人向鼓楼区卫生监督管理所申请出示无污染证明,而非鼓楼区卫生监督管理所主动向被上诉人要求出示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直到双方解除合某,上诉人仍无法办齐上述证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一直以来都在为被上诉人办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并无违约行为;第二,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无法办出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不配合某诉人办理,被上诉人才是违约方;第三,上诉人有权以被上诉人未支付租金、水某为由解除合某,并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尚欠的转让费;第四,本案合某目的并非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某;第五,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办理相关证件只是其要求上诉人退还转让费,转嫁损失的借口而已。三、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电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电费请求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店面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x元,电费2297.03元、水某5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当退还答辩人转让费及押金。根据《转租店铺租赁合某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上诉人必须负责为被上诉人办齐经营所需餐饮类证照,但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多次催告后,仍未按照合某约定办理证照,严重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某。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已经通过书面信函解除了诉争合某,交接了诉争店面,根据《合某法》第97条的规定,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再继续支付剩余的转让费,也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周某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二餐饮服务许可证,两份证据均证明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某行整改及被举报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现上诉人经对厨房、油烟排污等设施进行改造已获得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被上诉人林某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于9月30日才将证件办下来,恰恰说明了在合某约定期间并没有将相关证件办下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于双方当事人合某关系解除后才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签订的《店铺租赁合某》及《转租店铺租赁合某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转租店铺租赁合某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上诉人应负责将被上诉人营业所需餐饮类证照: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办齐。由于上诉人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上述证件,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合某。鉴于双方当事人仅履行合某4个月后就解除租赁合某关系,故原审法院从公平合某角度出发,判决上诉人返还转让费及押金并由被上诉人支付退还商铺之前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合某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五万元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水某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电费通知单上户名为陈美香,且地址与本案讼争店面不一致,故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缴纳了水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秋萍

代理审判员陈真珍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符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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