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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另案处理)、李某X(另案处理)窜至林州市万家福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路一X黑蓝色雅迪电动车一辆,后丁XX将该车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予郭一X(另案处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9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7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李某X窜至林州市X路新开元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闫XX红色雅迪电动车一辆,后丁XX将该车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予郭一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07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李某X窜至林州市X路丽晶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彭XX黄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后丁XX将该车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予郭一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8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07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李某X窜至林州市南关医院内盗窃被害人杨XX银灰色迪耐特电动车一辆,后丁XX将该车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予郭一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07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李某X窜至林州市南关医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X银灰色安琪儿电动车一辆,后丁XX将该车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予郭一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08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路二X(另案处理)、李某X窜至林州市X路丽晶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赵一X黑白相间雅迪电动车一辆,后丁XX将该车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予郭一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08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路二X、李某X窜至林州市X街西段勇者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赵二X蓝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后丁XX将该车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予郭一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08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路二X、李某X窜至林州市X路西段开元生活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韩凤生紫红色雅迪电动车一辆,后丁XX将该车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予郭一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2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08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路二X、李某X窜至林州市X路西段开元生活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郭二X黄白相间雅迪电动车一辆,后丁XX将该车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予郭一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2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路二X、李某X窜至林州市百货大楼前盗窃被害人李某X红色迪耐特电动车一辆,后丁XX将该车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予郭一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共分赃了100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路一X、闫XX、彭XX、杨XX、等人的陈述,证人郭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电动车购买凭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张文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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