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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7日下午,林州市X村的杨某让本村杨某X骑摩托车带其到林州市X村郭某X家要工资款时双方发生争吵,郭某X的次子郭某某见到后从厨房取出菜刀将杨某X、杨某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杨某X的陈述,证人崔某、郭某X、杨某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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