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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甲与被上诉人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父母申某富、辛秀珍先后于2003年、2009年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在卫辉市X街X号遗某二层西楼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母亲去世后留下x元存款,存在被告名下。被告为办理父母丧葬事宜支出如下费用:辛秀珍骨灰盒850元、火化费280元、服务费320元、捡灰费150元、寄存费120元,申某富骨灰盒存放费及其它相关费用470元,上述丧葬费用某2190元。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购买墓地一处,价值x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墓地是供两代人使用某墓地。现原、被告父母的骨灰盒仍寄存于火葬场。

原审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申某富、辛秀珍的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某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告称原告申某乙、申某丙对父母生前不尽赡养义务,但依据被告提交的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二原告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父亲申某富名下的房产被告称是其出资建设,但被告的证人侯某某和被告原是同一车间的工友,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原审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房产为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该房产应作为遗某进行分割,依据评估价值x元,被告应当支付四原告每人x元。原、被告母亲遗某x元存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当支付四原告每人2281元。被告为父母购买的墓地供两代人使用,因此该墓地价款的一半8500元属于原、被告父母的丧葬费支出,加上被告垫付的其他丧葬费用2190元共x元,应由原、被告均摊,每人应分摊的份额为2138元。综上,被告对其占有的遗某应当支付四原告每人的继承份额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被告父母的遗某位于卫辉市X街X号的临街二层西楼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归被告申某甲所有。二、被告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戊每人应得的遗某继承份额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四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40元。

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卫辉市X街X号二层西楼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于1993年在院门口以每平方米包工包料400元的价格包给建筑队盖了楼上楼下共四间房,房屋建成后,出于孝心,将房产证办成了父亲的名字。盖房时其母亲没有工作,父亲已86岁,父亲退休收入微薄,每月还不到300元,根本没有能力用某万元盖房。一审中证人侯某某当时参与了建造房屋的跑线工作,是最了解情况的的人,该证人证言完全能够与被上诉人申某戊、申某丁的陈述相吻合。二、上诉人一司的证明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因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至开庭的申某,况且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应受举证期限限制。三、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母亲生前的直系亲属供养费x元为遗某而进行分割错误。因为直系亲属供养费是抚恤金性质,不应作为遗某来分割。四、上诉人为母亲办理丧事共花费x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x元错误,因上诉人为父母亲买墓地花费了x元,一审法院却以该墓地可以埋两代人为由扣除一半让上诉人自行承担有悖民俗;且办理丧事必然产生招待客人、遗某、吹响等费用,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更是不尊重事实。五、被上诉人申某乙没有参加母亲的丧事,卫辉法院调解书也证明了申某乙、申某丙根本就不履行赡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其二人继承遗某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为母亲办理丧葬费用某人4261.8元,父亲的骨灰盒存放费94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申某乙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其父母遗某,要求依法继承。

申某丙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及其母亲生前的直系亲属供养费均系遗某,要求依法继承。二、要求变卖分割其父母生前在延津老家的宅基地。三、本案争议房屋评估费1700元要求各当事人均摊。

申某丁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申某甲出资所盖,不是父母遗某。二、其母亲去世后办理丧事费用某系申某甲支出,丧事招待花费x元、买墓地x元,所有花费其与申某戊均是经手人,且与申某乙、申某丙商量过,她们都同意。请求依法判决。

申某戊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申某甲出资建造,不是父母遗某。母亲去世后办理丧事费用某与申某戊均是经手人,墓地是其与申某甲妻子亲自选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申某富、辛秀珍生前一直与申某甲在一个院居住,并先后于2003年、2009年去世。申某戊、申某丁称其父母亲在生前的吃、住、用某、用某等均由申某甲负担,生病住院也是申某甲出钱治疗。2008年10月下旬,申某乙、申某丙因未按约定履行对其母亲的赡养义务而被其母亲辛秀珍告上法庭,后由卫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另查明,本案案涉房屋即当事人父母去世后在卫辉市X街X号遗某二层西楼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经卫辉市X乡远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x元,申某甲帮助其父母建造了该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存有遗某是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没有遗某就没有继承可言。遗某是公民死亡时遗某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合法财产。关于申某甲主张本案争议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问题,一审中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该案涉房屋系申某甲经手建造,但并不能证明该案涉房屋完全由申某甲出资,且房屋建成后,该房产证办在其父名下,因此该案涉房屋应视为其父母生前财产,故申某甲要求案争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当事人母亲生前的直系亲属供养费x元是否应作为遗某继承的问题,因该费用某于本案当事人母亲生前合法所得,应当作为遗某继承。上诉人申某甲称被上诉人申某乙、申某丙对父母生前不尽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其父母遗某的问题,因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能证明申某乙、申某丙不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对申某甲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申某乙、申某丙均要求变卖分割其父母生前在延津老家的宅基地并提出案争房屋评估费1700元应由各当事人均摊,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本案丧葬费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为母亲办理丧葬费用某人4261.8元及父亲的骨灰盒存放费94元。因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争议房屋(价值x元)以及各当事人母亲辛秀珍直系亲属供养费(x元)应当作为遗某被继承。各当事人实际可供继承的遗某为x+x=x元,鉴于申某甲长期与父母在一个院居住,且被上诉人申某戊、申某丁均认可申某甲主动承担父母生前的吃、住、看病等费用,并帮助为父母建造案涉房屋,办理父母亲后事,应认定申某甲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申某甲对父母遗某应当多分,本院酌情认定申某甲应继承份额为x×40%=x.6元,剩余遗某份额由四被上诉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份额为x×60%÷4=x.6元。因案争房屋现为申某甲占有使用,其母亲直系亲属供养费也由其保管,申某甲应支付四被上诉人每人应得份额继承款x.6元。综上,申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x;第十条、第十三条及&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戊每人应得的遗某继承份额x.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戊各负担80元。申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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