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煌,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1973年5月8日3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被告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吴某乙诉被告卢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戚某某、吴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卢某煌,被告吴某戊以及委托代理人钟宏斌,证人苏某某、吴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2时10分许,黄某海驾驶桂
A—x号小轿车搭乘郑某仁等三人沿港口区北部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港口区客运汽车站前转盘时,碰到转盘边缘,造成黄某海、郑某仁两人当场死亡。经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交警大队作出的防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黄某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郑某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车主吴某戊明知黄某海已醉酒仍然将车交由黄某海驾驶,对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与黄某海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郑某仁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戊仅赔偿丧葬费x元。现黄某海已死亡,依法应由其妻子卢某某、儿子黄某丙、父母黄某丁、戚某某在继承黄某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卢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戚某某、吴某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卢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戚某某在继承黄某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郑某某户口簿,证明郑某某、吴某乙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吴某戊系肇事车辆车主,黄某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证明”,证明郑某某一家责任地基本被国家征用完,尚余部分耕地不能维持基本生活;4、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吴某戊明知黄某海喝醉酒了,还是把车交给他开;5、“协议书”,证明吴某戊已经向原告赔偿x元;6、户籍证明,证明卢某某和黄某海是夫妻关系,黄某丙是他们的婚生子,黄某丁与戚某某是黄某海的父母。
被告卢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和戚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戊答辩称:1、这次交通事故是由黄某海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海没有在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是由于其过错造成的。2、黄某海未经我同意驾驶我的车,我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海是醉酒驾车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4、由于死者郑某仁是农村居民,故原告请求郑某仁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吴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黄某海过错造成的,但是并非醉酒驾车的;2、交警的询问笔录,证明黄某海未经吴某戊的同意把车开走的;3、证人苏某某、吴某己的证言,证明黄某海是没有经过吴某戊的同意把车开走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某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没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被告吴某戊垫付的x元不是赔偿金,是出于仁义支付的。原告对被告吴某戊提供的证据3证人苏某某、吴某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郑某某的户口簿,尽管是复印件,但是有防城港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有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人民政府、碰港村委会的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车主吴某戊支付郑某仁的丧葬费,停尸费与运尸费x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吴某戊提供的证据3证人苏某某、吴某己的证言,由于在本事故发生前二人与被告吴某戊、死者黄某海在一起,故其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采纳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卢某某是黄某海妻子,黄某丙是卢某某与黄某海的婚生子,黄某丁与戚某某是黄某海的父母。2010年10月1日晚吴某戊、黄某海、苏某某、吴某己等十几人在跨海大桥对面深奥KTV唱歌、喝酒,到了10月2日2时许,吴某戊、黄某海、苏某某、吴某己离开深奥KTV去了旧白沙万派出所对面吃夜宵。到了饭店后黄某海拿了吴某戊的车钥匙,并驾驶吴某戊所有的桂A—x号小轿车去风情岛酒家接郑某仁、陈锡友、吴某堂三人。2时10分许,黄某海驾驶该车沿港口区北部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港口区客运汽车站前转盘时,碰到转盘边缘,造成黄某海、郑某仁两人当场死亡,吴某堂、陈锡友两人受伤以及该小轿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作出了防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黄某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驾车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的交通状况,以至于出现险情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郑某仁、吴某堂、陈锡友为乘车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经过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交警大队的调解,车主吴某戊与郑某仁的家属郑某来、郑某伟和郑某宏达成协议,有车主吴某戊支付郑某仁的丧葬费,停尸费与运尸费x元。之后,吴某戊已经向郑某仁的父母郑某某、吴某乙支付了丧葬费,停尸费与运尸费x元。
另查明,郑某仁是农业家庭户口居民,郑某某、郑某仁一家的责任地在2010年9月前基本被征用完,征地后尚余部分耕地不能维持基本生活。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多次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黄某海是否醉酒,车主吴某戊是否同意黄某海驾驶该车;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给原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车主吴某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x元是否是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1、关于黄某海是否醉酒驾车的问题。原告主张黄某海醉酒驾车,认为证据4“询问笔录”中被告吴某戊的陈述:“当晚十几个人喝了三打啤酒”,故黄某海当晚喝了酒。本院认为,第一,十几个人喝了三打啤酒并不必然推出黄某海喝了酒。第二,该“询问笔录”陈锡友的陈述与被告吴某戊的证人苏某某、吴某己的证言,均没有说到当晚黄某海喝了酒。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防港公交认字[2010]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没有黄某海醉酒的原因。故原告主张黄某海醉酒驾车的证据不充分。2、车主吴某戊是否同意黄某海驾驶该车的问题。证人苏某某、吴某己的证言证实了黄某海拿吴某戊的车钥匙的时候吴某戊是不知情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主吴某戊明知黄某海已醉酒仍然将车交由其驾驶,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焦点二。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车内乘客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并且本案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该车使用人黄某海的责任。根据防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海对此交通事故应付全部责任,因此黄某海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2、车主吴某戊是否有过错尽管黄某海没有醉酒驾车,并且吴某戊也没有同意黄某海驾驶他的车去接人,但是作为车主吴某戊没有管理好他的车钥匙,在发现黄某海拿了他的车钥匙开车接人时,没有及时制止,以致后来黄某海驾驶该车造成本案重大交通事故,故车主吴某戊存在对其车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由于黄某海对此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黄某海与吴某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黄某海承担本案交通事故90%的赔偿责任,吴某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黄某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黄某海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他的继承人卢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和戚某某在继承黄某海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1、死亡赔偿金。郑某仁虽为农村户口,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且事发前其一家的责任地在2010年9月前基本被征用完,征地后尚余部分耕地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故原告主张参照本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本院确定被告的责任分担,被告卢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和戚某某应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x元×90%=x元),被告吴某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x元×10%=x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郑某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故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本院确定被告的责任分担,被告卢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和戚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90%=x元),被告吴某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x元×10%=3000元)。
关于焦点四。由于吴某戊与郑某仁的家属郑某来、郑某伟和郑某宏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桂A—x号小轿车车方一次性付给郑某仁的家属贰万元(x.00元)作为郑某仁的丧葬费、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停放期间的停尸费和将郑某仁从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运到埋葬地的运尸费用”。吴某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x元,并且原告也没有在本案中对丧葬费部分向本院请求,因此对于该x元,本院不在被告吴某戊应向原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里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卢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和戚某某应当在继承黄某海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吴某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和戚某某在继承黄某海的遗产范围内连带向原告郑某某、吴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吴某戊向原告郑某某、吴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吴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6385元(原告已预交3193元),由被告卢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和戚某某负担5746.5元,被告吴某戊负担638.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卢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和戚某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吴某乙。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本案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385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樊
代理审判员林业就
人民审判员冯振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严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