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因工程项目急需用钱,向原告父亲借款,并承诺几天后归还,原告之父基于同被告是朋友关系,就相信了被告。原告于2008年1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帐号现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2008年1月9月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石某某帐户汇款10万元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与被告石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9日,被告因工程项目急需用钱向原告之父李××借款,承诺几天后即归还。由于李××当时没钱,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帐号汇款10万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几天后即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