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李××均系卫辉市X路银河商务休闲会馆保安。2008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在该会馆门口,被害人侯××、何××等人与会馆保安发生纠纷引起殴斗,被告人吴某某与李××(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将侯××打伤,李××并将何××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侯××左侧气胸、左第8、9肋骨骨折属轻伤;被害人何××左颞顶部头皮创、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侯××、何××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书证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害人侯××、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杨××、段××、吴××、张××、尹×、段××、张××、刘×、杨××、杨××、赵××、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故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