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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管某某、段某、北京天鸿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娜,北京市天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北京市天拓(略)事务所(略)。

被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天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丙X号京泰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怡霖,北京市世方永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被告管某某、段某、北京天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玉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华、曹旭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方娜,被告天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怡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城建支行诉称,2009年5月,原告同管某某、段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该二被告发放贷款167万元用于其购买个人住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至2019年5月,天鸿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管某某、段某发放了贷款167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管某某、段某未能按照合同偿付本息,至今拖欠贷款本金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管某某、段某偿付贷款本金x元;3、管某某、段某承担直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4、天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管某某、段某、天鸿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管某某未答辩。

被告段某未答辩。

被告天鸿公司辩称,管某某、段某已经很长时间没有还款,原告应该及时通知天鸿公司,但原告一直未通知,涉案贷款购买的房子已经被湖南法院查封,是湖南法院通知的天鸿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借款人管某某、段某同贷款人城建支行、保证人天鸿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万象新天家园X号楼X单元X号;借款本金为16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x.62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可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某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文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万象新天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2009年5月12日,城建支行向管某某、段某发放贷款167万元,该笔款项已支付至天鸿公司账户。后管某某、段某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到2010年3月21日,尚拖欠到期应偿还本金x.22元、利息x.39元以及未到期正常本金x.78元,天鸿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城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贷款核定指标通知单及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管某某、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城建支行与管某某、段某、天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管某某、段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管某某、段某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天鸿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管某某、段某上述债务的义务,城建支行要求天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天鸿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管某某、段某追偿。管某某、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管某某、段某、北京天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管某某、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六万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及截至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一万六千零八十二元三角九分。

三、管某某、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贷款利率执行)。

四、北京天鸿置业有限公司对管某某、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天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管某某、段某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零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三百元,由管某某、段某、北京天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曹旭亮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柴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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