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94年3月16日结婚,1996年9月生一女沈某。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基础不稳定,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生性好赌,将做生意的辛苦钱打牌输掉,没办法我外出打工,与被告的婚姻也无法维持下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9月19日生一女沈某茹(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婚姻无法维持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护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已在一起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足以说明双方已有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定矛盾,双方如本着沟通、理解、支持、包容的心态,就能继续维护多年的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婚姻无法维持下去,未某供任何相关证据,其关于判令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