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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郝某某、马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52岁。

被告马某某,女,47岁。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马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君、被告郝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二被告在家中开办了黄某加工点,2010年11月30日原告和同村的人带着自家的黄某来到二被告家中加工黄某,在给原告加工时,由于加工人多,二被告忙不过来,被告就让原告管往机器里上料一起干活,在上料时,原告不慎被压榨机的突出螺丝挂住衣袖致使原告的右手指头和手掌受伤,原告被同村的人租车送到林州市脑血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组织撕裂伤和肌腱断裂,右手环指中节背侧组织撕脱伤伴肌腱离断以及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天,因付不起住院的高昂费用,只好回家继续治疗,住院医疗检查费用3365.2元,回家在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346元,交通费1000元,2011年2月13日原告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在原告的第四指的克氏针末端尚外露于皮肤,还需要手术,该费用待另行起诉,现在原告已伤残,身心受到了巨大的打击,春节前后原告家人多次去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1.2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马某某辩称,2010年11月30日10点多钟,被告马某某正在加工人造肉时,不知原告宋某某怎么回事把手伸到机器连接轴的地方,把衣服袖子挂住,被告马某某发现后,马某关掉闸刀,发现原告的手已受伤,被告马某某问原告伸手去干啥,原告说不知道,随后就叫原告赶快去医院治疗。原告宋某某在被告马某某三番五次警告“不要乱动”的情况下发生此受伤事件,另外门口前墙上也贴着“严禁乱动”的字条,况且被告根本没让原告帮忙,原告是抢先加工的,现在让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觉得冤枉,希望法院分清事故责任,公正、公平处理这个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二被告郝某某、马某某所经营的加工厂在给原告加工时,原告宋某某在帮忙过程中被机器致伤右手,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入住林州市脑血管病医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手机器绞伤;右手拇指组织撕脱伤、肌腱离断;右手环指中节背侧组织撕脱伤伴肌腱离断;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共花费住院费用3241.20元。2011年2月13日,原告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共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宋某某另花去门诊费用10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241.20元+104元=3345.20元;二、误工费x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75天(从2010年11月30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802.12元;三、营养费酌定30元/天×11天=330元;四、护理费x元/年(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1天(住院天数)=602.2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11天=330元;六、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x.92元;七、鉴定费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上述事实,由林州市脑血管病医院出院证一份、林州市脑血管病医院病例一份、林州市脑血管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x)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发票联(鉴定费)六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x、x、x)三份、证人原××证言、证人万××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被告郝某某、马某某所经营的加工厂帮忙,未收取劳动报酬,属于无偿提供劳务为二被告帮工,二被告也未提交明确拒绝原告宋某某为其帮工的证据,故原、被告已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作为被帮工人的二被告郝某某、马某某,应当对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以本院查明确认的为准计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统一处方笺5张,但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郝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某杰

代理审判员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宋某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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