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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诉赵某、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汉,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法务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诉被告赵某、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误某、护理、伤残精神抚慰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诉辩,本案是侵权诉讼,而我和原告是运输合同纠纷,是合同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车买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乘坐车主和侵权车主,法律关系混乱,事故造成刘某、汤某两人受伤,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为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等损失应按过错责任来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予以驳回,永安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8时许,原告汤某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车时,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使至国道312线x+660m处,在避让车辆时驶入路左,与赵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至汤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遭遇险情措施不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汤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被送往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73.90元。当日转入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3571.45元。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裂伤;2、轻度颅脑损伤;3、右第8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小腿软组织撕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两周,换药至右小腿愈合;2、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汤某以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045.35元;误某费x.70元(金融业x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799.16元(x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某390元(13天×3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累计为x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共同表示对原告要求无异议的有,医疗费5045.35元;护理费7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对误某费原告只提供单位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已扣多少工资,应提供实扣工资清单,按单位实扣工资计算。营某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如需要整容,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

另查明,豫x号车为被告周某所有,被告赵某是被告周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于2010年11月3日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工资标准为x元/年,原告汤某系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工,系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罗山县中医院住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从业的营某执照,扣发工资清单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汤某是豫x号车的乘坐人,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只对该车上以外的人员因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法无据,该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对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赵某驾驶属于被告周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汤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作为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周某代为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0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某按规定标准计算为195元(13天×15元),三项合计为5630.3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该项下另一案受害人享有5000元),余额630.35元按责任分担。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即441元,被告周某承担30%的责任即189.35元。被告周某应承担的给付责任,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误某费6780元,原告提供了单位扣发工资清单及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99.16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无伤残,不应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面部留有疤痕,给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联和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汤某x.51元;被告刘某赔偿汤某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各项共计x.51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损失441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周某负担165元,被告刘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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