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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在公告期间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略)三溪乡X街开办一家“迎滨酒家”,被告在原告的酒家就餐,至2008年3月8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餐费人民币5400元,被告以别名“X”亲笔出具欠条1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餐费人民币5400元。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餐费人民币5400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略)三溪乡X街开办一家“迎滨酒家”,被告在原告的酒家就餐至2008年3月8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餐费人民币5400元,被告出具1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餐费人民币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餐费人民币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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