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曾用名樊XX,男。现住资兴市X镇管塘机砖厂。2012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1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樊XX,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份,被告人樊XX与何XX和兴宁镇X组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租用该组“洋罗坪”山场43.689亩土地,用于管塘机砖厂的厂房、住房和取土烧砖用地。2003年7月兴宁镇机砖厂管塘分厂向资兴市林业局申请占用林地15亩,后经省林业厅批准于2003年7月16日下发使用林地同意书核定使用林地15亩。樊XX亲自到兴宁林管站领取林地使用同意书,同时交纳植被恢复费5.4万余元。2004年元月份“管塘机砖厂”开始生产红砖。到2005年2月份,合伙人何XX退出全某股份,由被告人樊XX一人经营该机砖厂。因扩大生产规模取土需要,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樊XX与管塘组樊XX等村民签订了第某份《土地租用协议书》租用该组在“洋罗坪”山场13.35亩的土地用于取土烧砖。2010年樊XX又与管塘组李XX等五人签订了11.4亩《土地租用协议》。经鉴定管塘机砖厂占用土地面积72亩,其中:林地面积63亩,非林地(旱土)9亩,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8亩。
本院审理查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樊XX在非法占有林地期间获取非法收入3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XX、樊XX、樊XX、李XX、樊XX、刘XX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土地租用协议书,合伙办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文件,林权证及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资兴市X镇机砖厂管塘分厂征用林地报批材料,被告人樊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林地、改变被占有林地的用途,在非法占有的林地上实施取土进行制砖的非林业生产活动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且非法占有林地数量达到48亩,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XX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樊XX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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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谭智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