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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22日主动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2月初,被告人郑某某购置8台具有押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放置于福建省周宁县X街农贸市X巷X号一楼店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按每押100分收取人民币1元,玩家每赢100分得人民币1元的形式,抽头渔利,同年2月2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查获,8台赌博机被当场扣押。同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周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缓刑,并愿意作为其缓刑监管单位,保证做好缓刑监管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周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周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求报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单人赌博机8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作为其缓刑监管单位,具备缓刑考察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被扣押于周宁县公安局的赌博机8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高顺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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