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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现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在公告期间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2分,于200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x元。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现金人民币x元,均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泉是夫妻关系,被告薛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是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现被告薛某某拒不还款,原告特诉法院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从2007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对下证据:

1、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x元的事实。

2、结婚申请书证明材料,以此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于200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薛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被告薛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从2007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薛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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