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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X区邮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68年1月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82年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66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

负责人黄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X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局于2010年12月23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x元货款。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2月27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马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诉人马某及被上诉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观堂乡X区邮政局的派出机构。2008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由被告马某担保,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肥料,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及三份收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肥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及担保书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偿还肥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偿还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肥料款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承担。

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受雇于邮政局,双方不存在销售行为和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马某上诉称:上诉人是乡政府主管农业的领导,仅起指导、宣某、介绍作用,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担保。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刘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欠款一直催要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马某的担保有证据证实。刘某甲的行为刘某乙认可是为其帮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乙、刘某甲与邮政局之间构成何种某系,刘某乙、刘某甲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马某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刘某乙、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2张,以证明系替邮政局送货,而不是购买,证明3份,收条9张,以此证明邮政局收回了部分货款。并申请证人赵某、施某、盛公峰出庭作证,以证明3证人的货款为华某收取(因未带身份证明未准许)。

邮政局提交的证据有《商郊邮局(2008)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并申请证人华某、刘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刘某乙赊销邮政局的货物,并证明马某是担保人。

经质证,邮政局认为刘某乙、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欠条说明是欠刘某乙的货物,收条及证明与本案无关。马某对刘某乙、刘某甲所提交证据未发表意见。对邮政局提交的《商郊邮局(2008)X号》文件,上诉人均称不知道该文件,对华某、刘某丙的证词,马某认为,刘某丙对担保事实不知道,不在现场,华某证词不实。刘某乙、刘某甲认为2证人系邮政局职工说的都是假话,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乙、刘某甲提交的施某、赵某、盛公峰的证明,证明华某安排刘某乙给其送化肥,华某将款收回,对此华某认可,庭审中华某证明系其与他们之间的另外买卖关系。该3位证人证明的款项不在刘某乙举证的欠条之内,亦起不到刘某乙与邮政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欠条系欠货款人给刘某乙出具的有效凭证。该凭证有刘某乙持有,对欠条上所注明的欠款,应有持有人主张权利。刘某乙所举证的收条,没有有效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华某、刘某丙的证词与刘某乙所举证的欠条相吻合,其证明的担保与《担保书》可以相互佐证。《商郊邮局(2008)X号》文件,系当时邮政局2008年春夏季农肥配送实施某案,邮政局举证的目的是涉案化肥的价格,该文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刘某乙对邮政局提交的3张收条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刘某乙赊购邮政局化肥的事实,其称是受邮政局的雇佣行为,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中刘某乙所举证的“欠条”,亦印证了刘某乙所欠货款的事实。刘某乙在原审中举证了1份“派车单”,该“派车单”并不能显示有派车的内容,且“派车单”又没有邮政局相关人员的签字印章。原审庭审中刘某乙称该单系“开物流车的给我打的”,对此邮政局又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对出庭证人华某、刘某丙的证言,刘某乙又无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刘某乙称与邮政局不是销售和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刘某乙、马某均未提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不应予以支持。且在二审中证人出庭作证,也证明了找刘某乙追要货款的事实。因此,刘某乙所称邮政局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刘某甲是代刘某乙接收的化肥,刘某甲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负担。故刘某甲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关于担保问题。马某为刘某乙的赊销进行了担保,其给邮政局出具有《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为刘某乙赊销邮政局的农资产品(化肥、种某、农药等)作担保,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欠款,我愿意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刘某乙欠观堂邮政所x元化肥款。马某为涉案的欠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马某所称未进行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马某的担保注明“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欠款,我愿意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马某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故原审判令刘某乙、刘某甲、马某共同偿还货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刘某乙拖欠邮政局货款及马某对此进行了担保的事实清楚,但判决刘某乙、刘某甲、马某共同偿还货款不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商丘市X区邮政局货款x元。在对该债务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马某对刘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商丘市X区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2500元,马某负担1500元,商丘市X区邮政局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某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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