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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登山,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沈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6日,赵某、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合作在宝山广南路某号开办木门生产厂。协议约定,赵某投资部分生产用机器,沈某某投资厂房、部分机器、厂内设施及生产、生活用具、汽车,生产资金。赵某负责木门生产质量、人员安排;沈某某负责生产上费用及材料进出、送货等。协议还约定,厂里每生产一扇成品门,由沈某某支付给赵某10元,如赵某提供的门单价超出所商定的单价,其所超部分金额沈某某返回给赵某。协议还约定天然门单价170元/扇,柒(漆)色门单价150元/扇,人造、红胡桃、红榉门单价140元/扇,混水平板门单价130元/扇,木框门单价100元/扇。合作期自2006年元月始至2007年底止,共二年,如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贰万元。可用所投资机器作抵押。协议签订后,赵某按约提供了冷压机、木工带锯机、压刨机、车边锯、车钳、空压机、砂轮车、电刨等设备,沈某某也按约提供了厂房、部分机器等,双方共同投资生产木门,截至2006年5月底前,赵某接木门数量425扇,沈某某接木门数量551扇;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沈某某生产1588扇,共计2564扇门。嗣后,双方对合作生产木门的收益未予结算,因双方为合作事宜发生争执,赵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

1、合作期间的财务由沈某某妻子负责。《创鑫木门订货单》上书写的“款已结清”系沈某某妻子书写,对此,沈某某解释为,赵某客户的款由赵某收取,“款已结清”说明双方的货款已结清,对此,赵某不予认可。审理中,沈某某称双方合作期间无财务帐册,销售的木门只开具收款收据。但对收款收据的存根,沈某某未能提供。

2、审理中,赵某对其主张的超单价收益的证据提供了一张2006年5月20日《收据》,该《收据》上无交款人姓名和木门名称,收款事由一栏上写有:木门X×4=760元。对该《收据》,沈某某否认系赵某的客户。对赵某主张的21,080元超单价的收益,赵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

3、2007年2月16日,沈某某出具给赵某书函一份,内容:赵某(赵某):因合作做木门的事,在价钱上谈不拢,所以一直以来,未能再合作。考虑到生意不好做,本人以后的生意怎么做也是心中没底。现在提出来是否你自己来开厂。或者我们把以前的帐算清,再把你自己的东西拉回去。(包括冷压机、压刨、推锯、立刨等)(不再合作)。沈某某,于07.2.16晚。嗣后,赵某未再提供承揽木门的订单,双方对合作的收益未进行结算,对财产也未进行清算。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同意赵某投资的设备折价为6,000元;

4、2005年3月23日,赵某以上海赵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竹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上海竹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场北路某号内库房三间面积140平方米租赁给上海赵某木业有限公司,年租金20,000元;办公用房及宿舍用房一间,年租金3,600元;场地30平方米,年租金1,400元,合计25,000元。协议有效期一年,从2005年4月10日至2006年4月9日止;

5、沈某某主张赵某支付加工门款27,660元的依据为,根据赵某自接的木门共有69张《木门加工订单》,其中,2月份的单据3张,12扇门,计1,740元;3月份的单据4张,13扇门,计1,950元;4月份的单据35张,187扇门(按每扇90元计算)计16,830元;5月份单据28张,152扇门(按每扇95元计算)计1,440元,上述赵某自接木门数364扇,金额计34,960元,扣除赵某已支付的门款7,300元,故有27,660元门款未支付沈某某。审理中,沈某某又确认赵某自接木门数为425扇,而沈某某提供的《木门加工订单》上有的书写金额,有的未书写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赵某所主张的超单价收益21,080元是否能支持;2、沈某某反诉赵某支付门款27,660元是否支持;3、双方在合作期限谁违约及双方合作的期限何时结束。

对争议焦点1,赵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赵某享有超单价收益,根据沈某某开具的2006年5月20日的《收据》上,可以认定赵某超单价收益是存在的,由于沈某某未能提供其掌握的《收据》及对账核算结果,沈某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沈某某认为,赵某的客户由赵某联系和销售,货款也由赵某收取,赵某不存在超单价收益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赵某提供的门单价超出所商定的单价,超出部分由沈某某返还赵某,但因赵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销售的木门超单价收益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沈某某收取了赵某客户超单价的收益金额。审理中,赵某提供的一张2006年5月20日的《收据》,既无木门品牌、规格,又无交款人姓名,无法认定该收据上的客户系赵某承揽的木门,且《收据》上的单价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单价,更无法证明赵某主张的21,080元超单价收益的事实,故对赵某要求沈某某支付其超单价收益21,080元的主张难以采信。

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以赵某自接木门后交于工人定作,木门款由赵某收取,赵某应支付木门的成本价为由,要求赵某支付木门款27,660元。但因1、沈某某未能提供赵某收取了自接客户门款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沈某某庭审中的自认,合作期间的生产资金和财务由沈某某及沈某某妻子负责,故沈某某理应提供合作期间的财务帐册及赵某收取客户门款的证据。审理中,沈某某提供的赵某交其7,300元的收据,并不能证明赵某收取了所有客户门款的事实。2、沈某某主张赵某支付27,660元门款缺乏依据。首先,沈某某提供的《木门加工订单》只有赵某承揽木门的规格和品名,大部分无价格的约定,故对《木门加工订单》上的木门总金额为多少缺乏依据;其次,对沈某某主张《木门加工订单》上的木门有的门款因赵某提供了原材料而变更了价格,也缺乏依据,故对沈某某主张赵某应支付木门款27,660元难以认定。

对争议焦点3,赵某认为,由于沈某某擅自单方面向赵某提出终止合作,且不支付赵某各种收益,沈某某的行为明显违约,沈某某应承担赵某的经济损失。对此,沈某某认为,由于赵某擅自取走自接的木门款,发生争执后,赵某未再承接木门订单,赵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二年,2007年2月16日沈某某出具给赵某书函一份,要求终止合作,结清钱款,但双方对终止事项均未达成一致,且赵某所投资的设备仍在合作场所内使用,故应认定为双方合作关系未终止。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所生产的1588扇门,应认定为合作期间的收益,双方应按约享有。对双方是否违约,原审法院认为,1、赵某在2006年5月后因与沈某某对木门价款发生争议,而不到合作场地内履行合作义务,这是一种违约行为。因为履行合作协议,是合作双方应尽的义务,赵某擅自不到合作场地内工作,就无法履行合作协议所规定的负责木门生产、质量、人员安排的义务,也无法履行接木门订单的义务,赵某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审理中,赵某并未提供因沈某某强行不让其到合作场地内履约,导致其无法履行合作义务的证据,故赵某应承担违约责任。2、沈某某作为合作方负责生产上费用及材料进出,送货及财务等,理应做好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帐册。本案中,沈某某既未能提供合作期间的帐册,也未能提供赵某自接的木门应结算金额的帐册,致使赵某对合作收益分配产生不安,双方发生争执后,也无法认定赵某是否有超单价的收益,对此,沈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赵某主张的经济损失8,250元,因赵某主张的租赁费系赵某与沈某某合作期间发生的费用,赵某要求沈某某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履约中,对销售木门应收款项的手续制定的不严格,致赵某主张超单价收益和沈某某主张加工门款均无法提供证据,双方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赵某主张的合作收益,因双方均确认合作期限内共生产木门X扇,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沈某某应支付赵某木门收益款25,640元。对赵某投资的设备,因双方均确认按6,000元结算,现合作已终止,沈某某应返还赵某设备款6,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合作受益款25,640元;二、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设备款6,000元;三、赵某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沈某某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18.50元(赵某已预交),由赵某负担1,127.50元,沈某某负担5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反诉案件受理费495.75元(沈某某已预交)由沈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未到,沈某某就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再合作;此外,沈某某拒不支付合作收益款,在继续使用赵某投入设备的情况下,强行驱赶赵某,系单方终止合作经营,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沈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上诉人沈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除了投入设备、负责生产、质量、人员安排外,赵某有对外接单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赵某在2006年5月后违约不到合作场地内履行合作义务,则不应支持赵某对之后由沈某某独自接单生产的1,588扇门的收益;二、赵某支付沈某某7,300元门款的收据可以证明,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书面协议中约定的销售和收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将原来约定的由沈某某统一负责送货收款,变更为赵某自接订单由其自行送货收款,并向沈某某支付相应生产成本,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当支持沈某某相应的反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沈某某支付赵某合作受益款9,760元;赵某支付沈某某木门成本价款27,66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赵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沈某某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书函内容来看,仅仅是表述双方合作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未来如何解决提出建议,并无单方强行解约的意思表示;赵某也未对沈某某强行驱赶其出厂、单方不与其进行结算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自始至终表示双方合作关系没有终止;故其要求沈某某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赵某有对外接单的义务,也未约定其必须到合作场地内负责生产、质量、人员安排,且赵某实际投入的设备从未收回,因此仅凭沈某某提供的其他单位人员的谈话记录,尚不足以证明赵某在2006年5月后存在单方违约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赵某享有之后生产的1,588扇门的合作收益的结果,并无不当;二、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双方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由沈某某负责送货收款,之后与赵某进行结算,合作期间负责财务的沈某某妻子又在《创鑫木门订货单》上书写“款已结清”字样,故虽然沈某某提供了赵某支付其7.300元门款的收据,但在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将上述约定内容变更为赵某自接订单由其自行送货收款,并向沈某某支付相应生产成本的前提下,本院对沈某某要求改判支持其对赵某享有木门成本价款付款请求权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人民币300元、上诉人沈某某负担人民币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承晔

审判员嵇瑾

代理审判员叶铭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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