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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59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8月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62岁,系被告人赵某甲之妻。

辩护人秦某丙,河南省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秦某丁,河南省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辩护人秦某丙、秦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介绍内黄县X村王元庄(已死亡)将其女儿王瑞娜委托其抚养的约一周岁的非婚生女婴,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县X村杨某安夫妇,被告人赵某甲从中牟利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赵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安等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称被告人赵某甲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赵某甲不具有出卖儿童的故意,没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朝

审判员韩学林

审判员刘燕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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