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诺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士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鹤壁市诺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与被告秦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文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士华、董魁忠,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0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亚公司诉称:2010年4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秦某乙在其公司门口与正在值班的保安朱宪国发生争执,将朱宪国的左手小指末节咬断。2010年4月10日,经鹤壁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处理,对被告秦某乙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朱宪国受伤后,其公司赔偿了各项费用共计9913.8元,因朱宪国受伤系被告秦某乙的行为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有权向被告秦某乙进行追偿,经多次与被告秦某乙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某乙支付其公司为朱宪国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9913.8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诺亚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880元。
被告秦某乙辩称:其妻子系原告诺亚公司职工,其与受害人朱宪国之间并无矛盾。2010年4月9日,在接妻子下班时,与该公司另外一名保安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朱宪国对其进行了殴打,由于当时神智不甚清楚,其本人并不知晓是否将朱宪国咬伤,其不应承担朱宪国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宪国系原告诺亚公司雇员,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4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秦某乙在接其妻子(系原告诺亚公司员工)下班时,因琐事与原告诺亚公司的保安发生争执,案外人朱宪国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告秦某乙发生拉扯,后秦某乙将朱宪国左手小指咬伤。同日,朱宪国被送入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2010年4月10日,鹤壁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鹤公开(治)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秦某乙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
结合案外人朱宪国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以及原告诺亚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朱宪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33.8元;2、误工费303.33元(700元÷30天/月×13天,受害人朱宪国当庭陈述其月薪7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该公司保安人员2009年度1-3月份工资表一致,本院认定朱宪国的月工资收入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共计7227.1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诺亚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案外人朱宪国在原告诺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在工作时被被告秦某乙咬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雇主诺亚公司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公司有权向被告秦某乙追偿。原告诺亚公司诉称被告秦某乙应支付赔偿款,其中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案外人朱宪国损失的部分即7227.13元,被告秦某乙应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乙赔偿原告鹤壁市诺亚电子有限公司为其雇员朱宪国支付的各项损失共计7227.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诺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鹤壁市诺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秦某乙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