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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张某在淇滨区承包经营一品江南酒店期间,向其购买干菜、调料等物品,现仍欠其货款x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某给付该货款。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某在承包一品江南酒店期间,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6日

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干菜调料等物品,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某签字确认的4份收条佐证。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实际承包一品江南酒店期间,购买原告李某某的干货、调料等物品,并出具收条4份以示确认,其应当给付货款。被告张某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张某给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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