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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在原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不好,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闹矛盾使原告无法安心正常生活和农业生产,双方于2006年3月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一直在家孝顺原告母亲,双方已共同生活达13年之久,且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30日双方自愿在原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于1999年5月怀孕,后流产一直未孕,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计划生育手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双方的矛盾焦点是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且原告在外打工后双方缺乏沟通和关心,如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互让互谅,互相关心,是能够搞好夫妻感情的。原告向本院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达四年之久,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清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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