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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胖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伏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起洪、人民陪审员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一般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胖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冬被胖哥公司招工入厂,一直在挑槟榔核A3班工作,工作已有两年零三个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2008年,因家里特殊情况有急事需要找政府解决问题,便向被告负责人请了假。2008年7月胖哥公司知道情况后,公司保安人员竟然强行抢原告的厂牌,并要将原告赶出厂,但没有成功。在以后的工作期间里,厂里总是刁难原告,一天罚了原告180元,原告不服,于是告到了县劳动局,到最后,还是被扣70元工资未发。班长和主任对原告经常罚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不能集中精力做事。2010年正月初六,被告公司是下午2点就上班,5点之前到都有红包发。原告4点多钟到,要求班长给原告任务,原告挑了近两斤的槟榔核没有过秤,后被扣发了工资。3月26日原告上访到县劳动局。3月27日原告上班时,车间主任和副班长把原告带到后勤部,抢走原告的进厂证,逼原告辞职,原告不答应,并立即返回宿舍,但宿舍的管理员将原告的被子拿走,原告被迫暂时离开胖哥公司。在出门的时侯,两个保安将原告拖住,强行逼迫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两保安将原告从厂里拖出门外,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万元,并承担原告的名誉费、精神费、误工费、车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合计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参加公司的新员工培训。2008年1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分配,多次旷工,并在车间多次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公司劳动生产秩序及车间正常管理活动,负面影响很大。被告公司的管理干部屡次对其教育沟通,希望原告能够服从公司管理,遵守厂规厂纪,但是教育无效。鉴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厂纪厂规,已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于2010年作出了《关于解除与唐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提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依法依合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过错,无须向其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1、关于解除与唐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证实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纪律人员处罚单11张,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被告非法罚款;3、上访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0年4月23日告知单、中共湖南省委政法委员会信访处理意见、登记表、湘潭县信访局来访告知单、信访事项转送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为了解决问题到有关部门反映,造成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胖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罚款的数额非常少,罚款原因系原告违反厂规,上班吃槟榔、辱骂领导等;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数额及误工损失,原告系自主维权采取的方式,此类损失即使提起仲裁也不一定由被告承担。

被告胖哥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被告公司新员工入司培训考核表,证实原告接受了被告公司的新员工培训,了解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3、被告公司新员工入职培训资料,证实被告已在新员工培训时告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有可能被解除劳动合同;4、关于挑卉车间原告劝退的处理申请报告,证实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5、被告公司工资表,证实原告缺勤严重;6、关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证实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唐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劳动合同书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并没有将劳动合同给原告一份,合同三年没有意见;对证据2被告公司新员工入司培训考核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培训内容只有老师签名,没有员工签名,原告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被告公司新员工入职培训资料原告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制度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关于挑卉车间原告劝退的处理申请报告这个是内部的,被告的所谓制度不真实,原告2008年5、7、10月上班不满20天,为什么到2010年3月才处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违纪;对证据5被告公司工资表,应该提供全部工资表,出勤不足部分应该视为请假;对证据6关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中,原告提供罚款单据合计数额为210元,本院即认定被告对原告罚款210元;证据3中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损失明细及票据,鉴于原告损失实际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误工损失为3000元;对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对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认可,经比照,合同上签名系原告的笔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公司新员工入司培训考核表及被告公司新员工入职培训资料,考核表上有原告的签名、培训资料系被告内部的一些规章制度及公司介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被告内部的一个报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公司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名,关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也向本院提供,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定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工资制度为计件工资。同日原告经培训考核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3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自2010年3月26日起解除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在2010年3月27日前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结算全部应得工资的处理决定。同年4月23日,原告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劳动待遇纠纷问题;4月28日,原告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理由是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此后原告到湖南省委政法委等部门反映情况。2010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万元,并承担原告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及名誉费、精神费90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公司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原告唐某某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4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的工人应该退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律法规指的劳动者,应当理解为就业年龄内的劳动者,即16周岁以上,法定退休年龄以下。原告在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该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年龄进行审查。被告未依法审查即招录原告进厂工作,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与其他员工一样实施管理,其管理措施欠妥,对原告在工作中进行的罚款210元应当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唐某某已在被告处工作两年零三个月,被告应付其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被告应赔偿原告5个月的工资。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12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的平均工资约1000元/月,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原告的主张尚低于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6000元。原告诉称其解决纠纷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共6000元,因其未提供确切证据,本院考虑其实际损失,酌情认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9000元,因无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921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伏元

审判员朱起洪

人民陪审员唐某

二0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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