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2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x元及利息。上诉人商丘华商农行则反诉,自己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预支了x元的办案费用,双方约定败诉后予以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返还预支的代理费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6月10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商丘华商农行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6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华商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博、周献坤,被上诉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睢阳农村信用社因与夏邑县车站豫东石棉总厂发生合同纠纷,被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被告睢阳农村信用社返还夏邑县车站豫东石棉总厂652.2万元的财产。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内容:l、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涉案纠纷各程序诉讼事宜直至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为止;2、原告实行风险代理,代理各程序诉讼只收取一次代理费,案件胜诉后由被告支付,维持原判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全部诉讼代理风险由原告承担;3、合同签订后被告预支原告x元办案费用,胜诉后作为代理费,败诉后由原告返还,发回重审或部分减少损失作为代理费由被告予以列支。该案胜诉(即不返还财产)裁判文书签收后,被告按生效判决胜诉标的额(即该案原一审判决返还财物的价值额)的10%支付代理费。2008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借支名义支付办案费用x元。其后原告代理被告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告继续代理被告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夏邑县车站豫东石棉总厂包括要求返还x元财产在内的相关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代理被告进行诉讼,历经两审,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2008)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完成了为被告风险代理至涉案纠纷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止的委托事务,且生效判决驳回了夏邑县车站豫东石棉总厂包括要求返还x元财产在内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约定的不返还财产的胜诉条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减去已预支的x元之外的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预支的代理费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此无明确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计息时间,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反诉费1050元,共计x元,由被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商丘华商农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代理的上诉人与夏邑县车站豫东石棉总厂一案,上诉人并没有胜诉,不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而且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返还预支的代理费x元,由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开发公司与冷钢厂的协议书,秦院村委会与上诉人的移交协议书、上诉人与睢阳区物资局“交接协议”确认无效,直接导致2000年8月3日冷钢厂主管部门变更的工商登记失去了依据,上诉人是败诉的,根据双方所签委托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依约应当支付代理费。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实行风险代理,上诉人败诉,被上诉人不计收费用,并约定维持原判为败诉,第三条进一步细化被上诉人如何履行合同义务,并对胜诉又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只要省院不维持原判,不判令返还财产就是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就应支付标的10%的代理费。(2007)商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确认了协议无效,第二项是变更工商登记,第三项是判令上诉人返还财产,上诉人正是基于该判决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法院判决协议无效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其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上诉人依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实际占有冷钢厂的财产,故原一审判决返还财产是错误的。因该财产不是依据三份协议所取得,被上诉人代理诉讼后,省高院发回重审,中院重审时,依法进行改判,维持了确认协议无效,驳回了返还财产诉讼请求,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商丘华商农行与被上诉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按委托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商丘华商农行应否按协议支付代理费。上诉人请求返还x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变更为商丘华商农行。
本院认为,2007年上诉人商丘华商农行与夏邑县车站豫东石棉总厂发生合同纠纷,商丘华商农行为被告,被夏邑县车站豫东石棉总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上诉人商丘华商农行返还夏邑县车站豫东石棉总厂652.2万元的财产。因其败诉,2008年3月13日,上诉人商丘华商农行委托被上诉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于200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商丘华商农行委托被上诉人代理涉案纠纷各程序诉讼事宜直至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为止。被上诉人实行风险代理,代理各种程序诉讼只收取一次代理费,案件胜诉后由上诉人支付,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收取任何费用,全部诉讼代理风险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预支被上诉人x元办案费用,胜诉后作为代理费用,败诉后由被上诉人返还,发还重审或部分减少损失作为代理费由上诉人予以列支。该案胜诉(即不返还财产)裁判文书签收生效后,上诉人按生效判决胜诉标的额(即该案原一审判决返还财物的价值额)的10%支付代理费。风险代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x元作为办案费用,其后被上诉人即代理上诉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之后,被上诉人继续代理上诉人诉讼,本院重审后,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夏邑县车站豫东石棉总厂要求返还x元财产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判决结果符合双方约定的不返还财产的胜诉条件,被上诉人完成了为上诉人风险代理至涉案纠纷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止的委托事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委托协议约定明确,被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事宜,上诉人应当按委托协议给付代理费用,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双方委托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借支的x元,原审已在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代理费中扣除,符合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内涵,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返还该x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上诉人所提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名称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原判主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