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花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我在第一被告王某甲请的木工老板王某乙(即第二被告)手下做支模的活,2010年4月20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的左手除大拇指以外的四个手指不幸被电锯锯掉。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二十七天,被诊断为“左手电锯伤,左手示、中、环小指完全断离”。除先期医疗费用由第一被告支付外,其他赔偿项目二被告据不承担。因此只能被迫地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另计;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彭XX的证言一份;
二、证人黄XX的证言一份;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发包与分包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的伤是在工地干活时发生的,第一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设备和材料有缺陷,导致原告受伤。
三、信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四、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
五、原告父母程某亮、吴林秀的户口薄复印件;
证明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情况。
六、交通费发票21张;
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我在商城县X镇西大畈建房,其中木工部分以每平方米32元包给了王某乙(材料除外)。我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于王某乙雇佣原告,这与我无关。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劳动过程某受伤,其本人不注意安全,违规操作致其本人受伤,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垫付原告x元治疗费用,这不是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垫付。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举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一样,只是个打工的,只是几个木工中的召集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损失与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被告王某甲在城关西大畈建房,让我找几个木工为他干活,做正负零以下的工程某固工作,以往我与原告程某某、案外人彭仁军、涂作江、黄某强等木工多次合作,故我召集以上几人给被告王某甲干活,电动圆盘带锯和木料是王某甲提供的。我和被告王某甲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合同。由于原告也经常为其干活,大家都是本家又是邻居(老家),让找几个人给其干活就没有多想,召集上面几人一块干活了。若不是出现事故,谁也不承认我王某乙是老板和雇主了。被告王某甲说木工部分以每平方米32元包给我了,这与实际不符,我和王某甲之间并未达成协议。再者,城关建筑工地正负零以下不转包和分包,这些行规上述木工也都知道的,王某甲自己连这个行规都忘了,偷换概念说包给了我,当时王某甲只是说让我找几个木工先干着再说,根本没有达成每平方米32元的承包合同,我也没有从王某甲手上拿什么承包费,木工在我手上也没有拿过该工程某工资。原告的伤与被告王某甲提供的圆盘带锯和圆木有因果关系,该工程某使用的圆盘带锯是王某甲提供的,其中有一边缺有约40公分长、4公分宽的一个大缺口。木工提出使用方木,而王某甲说加固基础用不了那么好的料,圆木凑合着用,故王某甲购进的是圆木而不是方木,这些都增加了工作量和操作的难度,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我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如果王某甲提供的圆盘带锯没有缺口,锯木料时会很平稳的进行,木头不会翘起来,木工就不用频繁的用手压住翘起来的那头,这样就不会出事故,如果王某甲采信大家购进方木的话,就降低反复用手压的次数,也会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再者,程某某在锯木时明知道王某甲提供的锯有问题,使用圆木难度大,如其将安全放在第一位的话也不会出现事故,上述几个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我在本案中既不是雇主,在此案中也没有过错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XX的证言;
二、证人涂XX的证言;
三、证人黄XX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彭XX、涂XX、黄XX、程某某四人是木工,2010年4月20日给老板王某甲的工地作正负零以下基础加固工作,原告程某某的手是在锯圆木时受的伤,正常情况下,应提供方木,王某甲提供的是圆木,圆木容易滚动,导致工作的难度和强度增大,王某甲提供的电锯是一边缺口不达标的电锯,导致程某某受伤。另证明商城县类似正负零以下的工程某不对外发包、转包,责任应由大老板王某甲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在商城县X镇西大畈建房,将木工部分发包给被告王某乙,双方未签订书面发包合同。随后被告王某乙找来原告程某某、案外人彭XX、黄XX、涂XX做基础加固工作,2010年4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程某某在支模时,左手被电锯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二十七天,被诊断为“左手电锯伤,左手示、中、环小指完全离断伤”。原告的先期医疗费部分已由被告王某甲支付。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另查明,原告程某某兄妹五人,其父亲程某亮,X年X月X日生,母亲吴林秀,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彭XX、黄XX、涂XX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程某某是被被告王某乙请去支模,原告是在王某甲工地上支模时受伤,原告支模所用的工具电锯和材料圆木都是由被告王某甲所提供,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陈述其将工资从被告王某甲处一下子领过来,然后与原告等人结算,工资和原告一样,也是每天100元钱的答辩理由未得到原告和被告王某甲的认可,且被告王某乙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工作的时间、工作地点的选定、具体工作的分配、工资的发放均由被告王某乙决定,被告王某乙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某甲认为本案建筑工程某木工部分以每平方米32元包给了被告王某乙(材料除外),其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支模是被告王某甲建筑工程某一部分,原告支模所用的工具以及材料均是由被告王某甲提供,被告王某甲将支模发包给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形成一种发包与接受发包的关系。被告王某乙认为商城县城关范围内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某对外发包的答辩意见,仅仅是二被告之间就建筑工程某木工部分能否及时达成承包协议的问题,其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以及二被告之间构成一种事实上的发包关系。被告王某甲将木工工程某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主被告王某乙,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在雇佣过程某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自身伤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本院认定不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被告王某乙庭审中陈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庭审中对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并在庭审后提交汪岗乡X村委会证明二份、汪岗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洪畈村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另一扶养义务人程某芳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程某的依据,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也只认定另一扶养义务人程某海伤残等级为八级,且上述证据均是原告在庭审后举交,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要求扶养义务人共有三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5元(其中误工费125天×x元/年÷365天/年,护理费60天×x元/年÷365天/年,营养费2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3383元/年×10年+3383元/年×14年)×50%÷5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