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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11日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廖某某以人民币x元买下凌某某在那楠乡X村汪密屯“顶岗山”的马尾松责任山林。2009年2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黄某丁等人上山将该片马尾松砍伐。经鉴定:采伐林木蓄积量共93.844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某、刘某丙、黄某丁、刘某戊、黄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砍伐损失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目无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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